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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6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王瀅婷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蔣芯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蔣芯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上開案件犯後再犯本案,飲用酒類,嗣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甚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
  被   告 蔣芯語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0巷00號
            居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芯慧於民國112年5月29日21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
    之三哥小吃店內食用摻有酒類之雞湯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毫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翌日(30日)0時20分許,自位於英才路169號
    之星光大道KTV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0時36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英才路231前時為警攔
    查,並對蔣芯慧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0時36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芯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F1WC60140、141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蔣芯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察官 蔡明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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