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原簡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1 日
- 法官許文棋
- 當事人陳建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005號、112年度偵字第3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騰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及如附表所示之印文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在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更正為「於111年12月12日某時在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建忠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偽刻「騰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進而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均係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支配下而為之,各舉動間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騰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騰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同意或授權,非法利用騰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刻印章並蓋印於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交付予告訴人吳欣怡而行使,並顯見其法治觀念非佳,所為實值非難;又未能理性溝通以解決紛爭,僅因與告訴人間有工程款糾紛,即以上開行為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精神上產生恐懼,其行為誠屬可議;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3005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於5年內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騰鈞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之「騰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亦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諭知宣告沒收 。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業交由告訴 人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金額新臺幣2萬7,5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 「收據專用章」欄之「騰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金額新臺幣2萬8,0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 「收據專用章」欄之「騰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05號112年度偵字第3312號 被 告 陳建忠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忠於民國111年12月間承攬吳欣怡所委託、位於苗栗縣 苗栗市陽明135號3樓之防水工程,陳建忠明知此係其個人承攬之工程,並非與騰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騰鈞公司)所合作承攬,亦未經騰鈞公司及騰鈞公司負責人張建德之授權或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12月12日前不 詳時間、地點,偽刻騰鈞公司之印章,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收據專用章欄位上,接續蓋用騰鈞公司之印文,藉以表彰其為騰鈞公司之負責人,以騰鈞公司名義簽立收據之意,該私文書偽造完成後,即於111年12月12日在上開工程地址持 上開收據2張交予吳欣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騰鈞公司與 張建德。 二、嗣陳建忠與吳欣怡因上開工程糾紛,陳建忠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1月8日下午1時24分至25分許,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欠我工錢為發海報」、「貼到你家隔壁鄰居都知道」「我也知道你家住哪裡」、「你現在住的地方我也知道」、「你妹妹住哪裡我也知道」、「你們的姓名我都有」、「孩子在哪裡上課我也知道」等訊息,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名譽之事恫嚇吳欣怡,使吳欣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吳欣怡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其並非騰鈞公司之負責人,卻以負責人名義刻印上開騰鈞公司之印文,並蓋印在收據而行使之事實。 ⑵供稱有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間,傳送上開訊息予吳欣怡之事實。 2 證人張建德於警詢、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述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偽刻騰鈞公司收據專用章,冒用騰鈞公司名義對外承攬業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欣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述其於上開時、地委託被告施作防水工程而收受上開收據,並因被告上開訊息而心生畏懼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蓋印「騰鈞實業有限公司」發票章2枚) 被告冒用騰鈞公司之名義,於上開時、地偽刻騰鈞公司印章,並蓋印在收據向告訴人提出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以騰鈞公司之印章蓋用 印文,以及偽造私文書等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收據2張以騰鈞 公司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於收據上偽造之騰鈞公司發票章印文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因承攬上開工程而收受告訴人給付共12萬8,500元而涉犯詐欺罪嫌,惟被告 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有完成上開工程,因告訴人尚未給付尾款,所以才會延遲裝鐵門,並非自始不給付等語。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被告確實有施作收據上所載之工項,防水材質也鋪完,但伊認為防水材質不符合當初被告口頭承諾之品質及厚度,且鐵門有一扇是被告母親載來,伊另外找人安裝,伊才會認為被告構成詐欺等語。是從告訴人上開指訴可知,被告並非自始未按該工程合約履行之意,至本案施作瑕疵之有無、施作費用之合理性,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 之範疇,難認被告於承攬及施作本案工程時,有何詐取告訴人金錢之不法所有意圖,惟上開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檢 察 官 邱 舒 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書 記 官 黎 百 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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