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智簡字第3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沚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沚潔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商標法第97條固於民國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惟施行日期尚待行政院定之而未生效,是仍適用現行商標法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吳沚潔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缺乏尊重他人商標權之觀念,損害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及被害人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市場權益,危害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兼衡被告初犯本罪,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期間、種類、數量、價值,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法商埃爾梅斯國際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成立和解並悉數履行、尚未與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達成和解之態度,有刑事陳報狀、和解契約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6號卷,下稱偵卷,第124至125頁;本院卷第17頁),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法商埃爾梅斯國際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3至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總營業額約13,500元等語(見偵卷第14頁)。是13,5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法商埃爾梅斯國際7萬元,業如前述,顯逾犯罪所得數額,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