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秩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KHAMJING NATTAYA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苗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被移送人 KHAMJING NATTAYA (泰國籍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4月22日份警偵社維字第1130010305A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媒合性交易,處拘留壹日,併處罰鍰新臺幣 壹萬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甲○○○ ○○○ 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3月28日下午2時55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市○○路000號芙濃養生館內。 ㈢行為:媒合(未從中營利)MACHAROEN PHITSINE與喬裝客人之員警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對價為性交易。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㈡證人MACHAROEN PHITSINE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臨檢紀錄表、職務報告。 ㈣錄音譯文。 ㈤現場照片。 三、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併處1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加重拘留至5日:媒合性 交易。但媒合符合前條第1款但書規定之性交易者,不適用 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苗栗縣 政府未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制定自治條例規劃得從事性交易之區域及其管理,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1條第1款前段媒合性交易之行為 。 四、審酌被移送人媒合性交易,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善良風俗造成危害,兼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僅媒合性交易1次,情節尚非重大),與行為後之態 度,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爰裁處如主文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1條第1款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