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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陳雅菡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怡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怡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洪怡中於警方未取得任何有關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前,即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接受裁判」;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洪怡中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被告洪怡中於員警發現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前,主動向員警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警詢筆錄、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可佐(見毒偵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28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9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為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63號
  被   告 洪怡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怡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5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而於民國112年3月9日停止觀察、勒戒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59、1637、1692號、112年度
    毒偵字第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7日17時許,在其位於
    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3年4月20日12時5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於同日13時17分
    許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怡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
    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
    物檢測中心113年5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043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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