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53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俊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72號、第438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92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劉俊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證據名稱補充「被告劉俊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易字卷第27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半夜因病至急診室接受診療,須仰賴醫事人員妥善照護,竟未能體恤其等辛勞,僅因個人情緒貿然實施本案犯行,除造成告訴人受傷外,更妨害醫療業務執行而嚴重破壞醫病關係,間接影響其他病患權益與就醫安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現為油漆工、有兩個小孩需其扶養、房貸及車貸尚須繳納等語(見易字卷第28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㈢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72號
113年度偵字第4389號
被 告 劉俊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緯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凌晨2時36分許,在苗栗縣○○市○
○路000號苗栗醫院急診室接受治療時,其明知胡藝覺係執行
醫療業務之護理師,竟基於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
以傷害之犯意,以腳踢中胡藝覺膝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胡
藝覺執行醫療業務,並致胡藝覺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胡藝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及苗栗縣政府衛
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俊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辯稱:我當時意識不清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胡藝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接受急診當下,尚有詢問醫師用藥相關問題,意識清楚,但仍以腳踢擊告訴人膝蓋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明書(乙種)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光碟1張、翻拍照片4張、本署勘驗筆錄1紙 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在急診室內大吼大叫,並在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時,以腳踢中告訴人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護理紀錄1紙 證明被告於案發當天凌晨2時28分許,尚能詢問醫師是否可以開立FM2之事實,顯見被告意識清楚。
二、核被告劉俊緯所為,係犯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
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
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論處。本案請審酌被告僅因自己情緒不滿,不思以理
性溝通,即率爾對護理師施以暴力,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之
行為,減損醫事人員士氣及醫療品質,更直接危害該護理師
之執業安全,顯見其惡性、危害重大,犯後又飾詞狡辯,顯
無悔意,請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