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12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文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文政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銅管拾捌點貳公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所載「銅管60公斤(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7100元)」,更正為「銅管18.2公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㈠被告賴文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徐鈺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㈤順基舊貨行收據。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所竊得之銅管重量為60公斤,然經本院檢視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2至27頁),可見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6時許,在宇勝電氣工程行工廠內竊取銅管後,隨即騎乘機車將之載往苗栗縣公館鄉方向,並於同日16時許在址設苗栗縣○○鄉○○村○○000號之2之順基舊貨行,出售合計18.2公斤之銅管而得款新臺幣(下同)4,368元。而經本院考量被告竊取銅管後至其前往順基舊貨行銷贓間之行動連續且時點密接,尚難認其有將部分銅管藏匿於他處之情形,且因被告係騎乘機車載運該等銅管,所得載運之重量當屬有限,堪認其於偵查中辯稱其僅竊取約18公斤之銅管等語,尚與實情相符,本院爰依卷附順基舊貨行收據(見本院卷第17頁),認定被告所竊得銅管之重量共18.2公斤,爰將犯罪事實更正如前述。
四、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價值合計約5,187元(每公斤單價詳後述)之銅管共18.2公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實施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素行非差,又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查被告所竊得之銅管共18.2公斤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將竊得之銅管銷贓後雖得款4,368元,然因順基舊貨行係以每公斤銅價240元向被告收購銅管,較諸告訴人所證述案發時銅管市價每公斤285元為低,足認被告所獲直接利得之原始價額,與其變賣銷贓之實際所得間具有差額。然因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之增減」作為標準(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4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事後將所竊得財物變賣致生差額乙節,經核尚不影響其犯罪既遂時整體客觀財產增加之數額,而無礙於本院前開沒收宣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