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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236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郭世顏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思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思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列關於「自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租賃小客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2月29日新北裁管字第1125205380號函」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2月29日新北裁管字第1125205308號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莊家偉」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莊嘉偉」;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黃思樺(下稱被告)於汽車租賃契約書上所偽造之「陳韋寧」簽名2枚,係表明陳韋寧本人欲向佳揚公司租賃小客車,該文件性質上表示一定法律上用意,屬私文書,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陳韋寧」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犯公共危險、施用毒品、詐欺、竊盜、妨害自由罪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冒用被害人名義簽訂汽車租賃契約,侵害被冒名人之權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係絕對義務沒收;惟沒收仍以物之存在為前提,如沒收物已不存在,或已執行沒收銷燬,自無從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汽車租賃契約(編號為058509)中偽簽「陳韋寧」之署名而偽造該私文書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交付予佳揚公司,非被告所有,不為沒收之諭知;又上開汽車租賃契約中偽造「陳韋寧」署名共2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然證人莊嘉偉於偵查中稱:第一份汽車租賃契約已作廢等語(見偵卷第112頁),是本案偽造之汽車租賃契約上署押已因佳揚公司作廢該契約而不復存在,依前揭說明,應沒收之署押已不存在,自無從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記論罪之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47號
  被   告 黃思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思樺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前某時,自不詳詐騙犯罪集團取
    得陳韋寧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竟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陳韋寧之同意或授權,於112年2月22日
    15時30分,持陳韋寧之上開證件,至址設苗栗縣○○市○○路00
    0號「佳揚租車有限公司」(下稱:佳揚公司)苗栗店,以
    陳韋寧之名義向佳揚公司表明欲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並在汽車租賃契約上偽造「陳韋寧」之署押後交付
    予佳揚公司承辦人員莊家偉,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汽車租
    賃契約,足生損害於佳揚公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陳韋寧。
    嗣因黃思樺駕駛使用上開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依
    職權告發後,陳韋寧接到通知提出異議,佳揚公司再依照汽
    車租賃契約所留電話號碼通知黃思樺到場改換契約後循線查
    獲。
二、案經陳韋寧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黃思樺所涉上開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黃思樺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韋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莊家偉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2月29日新北裁管字第1125
    205380號函所檢附之佳揚公司編號:058509(被告黃思樺偽
    造告訴人陳韋寧簽名所簽立之汽車租賃契約書)、058657(
    被告黃思樺接獲證人莊家偉通知,到場以其名字簽立之汽車
    租賃契約書)影本。
二、核被告黃思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其在汽車租賃契約書借車人簽章欄上偽造告訴
    人陳韋寧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在佳揚公司苗栗分公司編號058509之汽車租賃
    契約書借車人簽章欄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已遭該公司作廢
    不存在,此經證人莊家偉到庭證述在卷,爰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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