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官王瀅婷
- 被告洪聖亞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聖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885號),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619號),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聖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補充「其在經警採其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出現前,洪聖亞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主動坦承前揭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中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聖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其起訴書所載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明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受裁判,此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 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參照)。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竊盜罪前科及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前科判決等資料,然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難認對於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項亦有舉證,自無從僅憑上開資料,逕依職權認定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85號被 告 洪聖亞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聖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苗簡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4日20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8日18時45分許,為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聖亞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應 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檢 察 官 張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書 記 官 林 咨 研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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