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78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6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紀雅惠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佳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佳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佳良(下稱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已有犯竊盜罪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再次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及已與告訴人潘孟琪(下稱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113年度偵字第1913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鋼絲鉗1支、7孔噴霧頭3支、5孔噴霧頭1支、3孔噴霧頭1個、六角柄含鈷鑽頭11mm2支、六角柄含鈷鑽頭10mm3支、丁雙白鐵角型1.2MM2.5"1雙、拉釘鋁合金SRC10拾、美工黑鋼刀片OLFA LBBD-10大型細目3卡、美工刀片黑KDS LB-10BWZ大14段3拾、直通銅膠管P-30-1 2分2支、3個接頭組洗車機用8.5MM P-121、三通PU管用飛速5/16"UTB2個、三通銅Y型P-36 4分2個、單支逆滲透固定片藍白透明通用2支、絕緣起子WHIRL1支、起子WHIRL1支、貫通急救起子1支、直通銅膠管P-30分半5個(價值共計新臺幣4158元)為其犯罪所得,有振宇五金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報價單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16頁),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歸還部分商品予告訴人,並支付未歸還商品款項予告訴人,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18頁),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3號
  被   告 劉佳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良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4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振宇五金
    苗栗店,徒手竊取店長潘孟琪所管領之鋼絲鉗1支、7孔噴霧
    頭3支、5孔噴霧頭1支、3孔噴霧頭1個、六角柄含鈷鑽頭11m
    m2支、六角柄含鈷鑽頭10mm3支、丁雙白鐵角型1.2MM2.5"1
    雙、拉釘鋁合金SRC10拾、美工黑鋼刀片OLFA LBBD-10大型
    細目3卡、美工刀片黑KDS LB-10BWZ大14段3拾、直通銅膠管
    P-30-1 2分2支、3個接頭組洗車機用8.5MM P-121、三通PU
    管用飛速5/16"UTB2個、三通銅Y型P-36 4分2個、單支逆滲
    透固定片藍白透明通用2支、絕緣起子WHIRL1支、起子WHIRL
    1支、貫通急救起子1支、直通銅膠管p-30分半5個(價值總計
    新臺幣4158元),得手後放入隨身包包內,僅結帳2樣五金商
    品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潘孟琪發
    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鄰近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潘孟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佳良經本署傳喚未到場說明。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在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孟琪於警詢中
    所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已
    歸還部分商品予潘孟琪,並將未歸還商品金額賠償予告訴人
    ,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怡岫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