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佳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佳良(下稱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已有犯竊盜罪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查,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再次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及已與告訴人潘孟琪(下稱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113年度偵字第1913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鋼絲鉗1支、7孔噴霧頭3支、5孔噴霧頭1支、3孔噴霧頭1個、六角 柄含鈷鑽頭11mm2支、六角柄含鈷鑽頭10mm3支、丁雙白鐵角型1.2MM2.5"1雙、拉釘鋁合金SRC10拾、美工黑鋼刀片OLFALBBD-10大型細目3卡、美工刀片黑KDS LB-10BWZ大14段3拾 、直通銅膠管P-30-1 2分2支、3個接頭組洗車機用8.5MM P-121、三通PU管用飛速5/16"UTB2個、三通銅Y型P-36 4分2個、單支逆滲透固定片藍白透明通用2支、絕緣起子WHIRL1支 、起子WHIRL1支、貫通急救起子1支、直通銅膠管P-30分半5個(價值共計新臺幣4158元)為其犯罪所得,有振宇五金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報價單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16頁),被告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歸還部分商品予告訴人,並支付未歸還商品款項予告訴人,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18頁 ),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3號被 告 劉佳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良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4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振宇五金 苗栗店,徒手竊取店長潘孟琪所管領之鋼絲鉗1支、7孔噴霧頭3支、5孔噴霧頭1支、3孔噴霧頭1個、六角柄含鈷鑽頭11mm2支、六角柄含鈷鑽頭10mm3支、丁雙白鐵角型1.2MM2.5"1 雙、拉釘鋁合金SRC10拾、美工黑鋼刀片OLFA LBBD-10大型 細目3卡、美工刀片黑KDS LB-10BWZ大14段3拾、直通銅膠管P-30-1 2分2支、3個接頭組洗車機用8.5MM P-121、三通PU 管用飛速5/16"UTB2個、三通銅Y型P-36 4分2個、單支逆滲 透固定片藍白透明通用2支、絕緣起子WHIRL1支、起子WHIRL1支、貫通急救起子1支、直通銅膠管p-30分半5個(價值總計新臺幣4158元),得手後放入隨身包包內,僅結帳2樣五金商品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潘孟琪發 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鄰近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潘孟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佳良經本署傳喚未到場說明。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孟琪於警詢中所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已歸還部分商品予潘孟琪,並將未歸還商品金額賠償予告訴人,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檢察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李怡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