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91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弘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弘彥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1至3之時間欄所載「112年3、4月間」,應分別更正為「112年4月18日、112年4月18日、112年4月19日」;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蔡弘彥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10條規定之誹謗罪,係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通念為社會客觀之判斷,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觀諸被告在特定多數人均得以瀏覽之微信朋友圈群組,刊登如附件附表所示內容,所指摘告訴人林一玉「去妓女戶應徵被打槍」、「做妓女」、「妓女戶都不收留」、「同時交往不同的男人叫老公」、「自拍裸照」、「裸視頻」、「陪裸聊」、「約炮」等事,依一般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應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且社會歷練豐富之人,自應明知其上開所公開指摘之事,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堪認確有誹謗之故意甚明。
㈡次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然而,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是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亦即,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見表達」粗俗不堪,論以公然侮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刊登如附件附表所示內容,主要提及告訴人「去妓女戶應徵被打槍」、「做妓女」、「妓女戶都不收留」、「同時交往不同的男人叫老公」、「自拍裸照」、「裸視頻」、「陪裸聊」、「約炮」等事,縱使其中夾敘其他粗俗之意見表達及情緒用語,亦不影響被告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且已損及告訴人之名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短時間內陸續刊登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內容,顯然係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竟透過網路以文字散布不實且失當之言論,用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使他人名譽受損,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所為對告訴人造成名譽受損程度及後續影響,暨其未經詳加查證而意圖散布於眾之犯罪動機、所指摘之言論內容及性質、所刊登社群軟體之散布程度強弱等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