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74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婭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婭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歐姆龍溫熱低周波治療器貳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仍非是,復衡諸其犯本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兼衡其犯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歐姆龍溫熱低周波治療器2台(型號:HV-F311、HV-F021,價值共計新臺幣9,160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2號
被 告 潘婭蓉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婭蓉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次,應
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0年8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25日17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苗栗縣○○市○○街00號之
杏一醫療用品大千院內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由江姿瑩所管
領之歐姆龍溫熱低周波治療器2台(型號:HV-F311、HV-F02
1,價值共計新臺幣9,160元)放入手提袋內,得手後未結帳
即逕行離去。嗣江姿瑩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姿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婭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姿瑩、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所有人林明俊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
影像擷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歐姆龍溫熱低周波治療器2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