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0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0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婭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343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婭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沒收均如附表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潘婭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12時5 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的「全家便利超商澄清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副店長王羿婷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金莎巧克力禮盒」4 盒(總價值新臺幣【下同】660 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於隨身之包包內,未結帳而徒步離開現場。 (二)於108 年9 月2 日9 時許,步行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由陳振國所經營之「美芝城早餐店」內,趁陳振國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環宇國際文化教育基金會(下稱環宇基金會)員工陳美晴所管領、設置於該店櫃臺之環宇基金會捐款箱1 個(其內有現金15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 (三)於108 年9 月2 日9 時30分許,步行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由郭春美所經營之「麥味登早餐店」內,趁郭春美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美晴所管領、設置於該店櫃臺之環宇基金會捐款箱1 個(其內有現金約320 元),並以其在「美芝城早餐店」所竊得已清空之前述捐款箱置於該店櫃臺以掉包,得手隨即離去現場。 二、嗣王羿婷、郭春美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剩餘之現金69元(已發還給陳美晴)。 貳、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潘婭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及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羿婷、告訴人陳美晴、陳振國、郭春美於警詢時的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9 張、被告行竊之移動路線示意圖、全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鮮食一配發貨單、108 年10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剩餘贓款69元硬幣之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108 年10月9 日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二、論罪與量刑: (一)被告的行為,都是觸犯了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3 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共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1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於107 年1 月8 日確定。被告於106 年3 月23日入監執行後,於107 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另先執行拘役120 日,於108 年1 月16日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本院就前開數罪併罰案件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前,並無各罪已執行完畢之情,故被告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時均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尚有未洽。 (四)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進入商店內竊取商品或捐款箱(含其內之現金),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雖竊得之物價值不高,且部分財物已發還給被害人,對被害人之損害不大,然被告前有多次不構成累犯之竊盜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於假釋期間再犯包括本案在內之多次竊盜犯行,難謂品行良好。兼衡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各該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與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動機(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並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案被告先後於上開時間為前揭犯行,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其各次竊盜犯行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就被告所犯各該竊盜犯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竊盜犯,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而言:所稱贓物犯,指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竊盜犯竊得之動產或為牙保者而言;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3 條第1 項各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犯行,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尚未達應執行之刑1 年以上,自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餘地。至公訴人雖請求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是特別針對犯刑法竊盜罪或與竊盜罪有關之贓物罪之犯罪行為人所為之規範,其性質實屬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之,此從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 條亦明白揭示僅有在該條例未規定時,竊盜犯之保安處分宣告始有刑法或其他法律的適用可知。是對於犯竊盜罪、贓物罪之被告,倘宣告之主刑未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者,既不得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就沒有再依刑法有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如併予宣告,即屬違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201 號、103 年度台非字第355 號判決同此見解)。故公訴人此部分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七)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 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 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 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 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 年,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42條第1 項、第42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故倘被告無力繳交罰金,當可於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竊得之「金莎巧克力禮盒」4 盒、現金150 元、環宇基金會捐款箱1 個(置放於「麥味登早餐店」者)及現金251 元,被告自承係其獨自食用一空及購買遊戲點數,而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又未合法發還給被害人王羿婷及告訴人陳美晴等人,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美芝城早餐店」竊得之環宇基金會捐款箱1 個及於「麥味登早餐店」竊得之現金69元,均已發還給環宇基金會及告訴人陳美晴,有108 年10月9 日員警職務報告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本院即不予宣告沒收。 參、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犯罪事實│宣告刑 │沒收 │ │號│ │ │ │ ├─┼────┼────────┼───────────┤ │1│犯罪事實│潘婭蓉竊盜,處有│未扣案之金莎巧克力禮盒│ │ │欄(一)│期徒刑貳月,如易│肆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 │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犯罪事實│潘婭蓉竊盜,處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欄(二)│期徒刑貳月,如易│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 │ │ │科罰金,以新臺幣│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3│犯罪事實│潘婭蓉竊盜,處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欄(三)│期徒刑貳月,如易│貳佰伍拾壹元及環宇國際│ │ │ │科罰金,以新臺幣│文化教育基金會捐款箱壹│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