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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80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紀雅惠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婭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24號、112年度偵字第5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婭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飛利浦牌10000mAh行動電源貳盒、飛利浦牌PD10000mAh行動電源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至2列「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07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應補充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0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6至17列「飛利浦牌10000mAh」應更正為「飛利浦牌10000mAh行動電源」。

㈡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前已有多次竊盜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已與被害人胡庭毓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查(偵5806卷第25頁),惟尚未與告訴人湛詩玲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復審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所犯罪質及侵害法益以及犯罪手法、時間關聯性,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被告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AVLIGNE牌無線藍牙耳機、NOKIA牌有線耳機及NOKIA牌快充車充組各1組,業已支付被害人胡庭毓商品款項,有電子發票翻拍照片1紙附卷可考(偵5806卷第3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另竊得之飛利浦牌10000mAh行動電源、飛利浦牌PD10000mAh行動電源各2盒,為其犯罪所得,尚未發還告訴人湛詩玲,亦未據扣案,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已將上開行動電源以新臺幣(下同)1380元變賣予朋友云云(偵5724卷第27頁),然就是否有轉賣、轉賣實際得手之金額乙節,卷內均無任何事證可憑;又該變賣價格與告訴人湛詩玲於警詢時所陳之價值2796元(偵5724卷第29頁反面)或客觀市價均相差甚鉅,核屬顯不相當之對價,是本院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認仍應沒收原物即飛利浦牌10000mAh行動電源2盒、飛利浦牌PD10000mAh行動電源2盒,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24號
                                     112年度偵字第5806號
  被   告 潘婭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婭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407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另案經接續執
    行,於民國110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
    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一)於112年3月12日8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苗栗縣○○鄉○○路00○0號
    之全家便利商店金美門市,停妥車後步入店內,復徒手竊取
    貨架上之AVLIGNE牌無線藍牙耳機、NOKIA牌有線耳機及NOKI
    A牌快充車充各1組(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327元),
    得手後將竊得商品塞入隨身包包內並騎車離去。嗣該門市副
    店長胡庭毓盤點時發現上開商品短少,即調閱監視器影像後
    報警處理,經警通知潘婭蓉製作筆錄,潘婭蓉即至全家便利
    商店金美門市支付竊得之商品款項1,327元,始查獲上情。
    (二)於112年3月26日17時47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至由湛詩
    玲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鄉○○路0號之統一超商銅利門市,
    停妥車後步入店內,復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飛利浦牌10000mAh
    、PD10000mAh行動電源各2盒(價值合計2,796元),得手後
    騎車離去。嗣湛詩玲盤點時發現上開行動電源短少,即調閱
    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湛詩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婭蓉經傳喚並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湛詩玲與證人胡庭毓於
    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乙份、路口監視器影像及統一超商店內監視器
    影像擷取照片共13張、現場蒐證及被告全身照片共4張、商
    品盤點及價格翻拍照片共3張(見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724號
    卷);員警偵查報告、和解書各乙份、全家便利商店金美門
    市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9張及被告支付商品款項之電子發票
    翻拍照片1張(見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806號卷)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079號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是依被告所犯情節,因累犯加
    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
    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正值壯
    年,非無工作能力,且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又甫因
    竊盜案件,於112年2月21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苗簡字第6號判決處拘役25日確定,卻不思悔改以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仍擅自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建請從重量刑。至本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除
    已實際發還給被害人以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800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