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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0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王瀅婷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婭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婭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歐姆龍HV-F311溫熱低周波治療器、船井痠痛按摩低週波(大)各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8行「溫熱低周波治療器、痠痛按摩低週波(大)」之記載更正為「歐姆龍HV-F311溫熱低周波治療器、船井痠痛按摩低週波(大)」;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

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潘婭蓉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仍非是,復衡諸其前有多次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兼衡其犯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狀況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為本案犯行竊得之歐姆龍HV-F311溫熱低周波治療器、船井痠痛按摩低週波(大)各1台,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七、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3號
  被   告 潘婭蓉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婭蓉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次,應
    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0年8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2年9月30日18時47分許,騎乘不知情前男友林明俊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李岱穎擔任店長之
    苗栗縣○○市○○街0號杏一藥局內,徒手竊取溫熱低周波治療
    器、痠痛按摩低週波(大)各1臺,得手後騎車離去,並以
    共3,000元之價格變賣予他人,得款後供己花用。嗣李岱穎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岱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潘婭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岱穎、證人林明俊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報價單、監視器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揭所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808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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