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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0號

公然侮辱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羅貞元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睿詮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睿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列之「三字經(客語)」應更正為「掉二袂紙板(客語,即台語「幹你娘雞掰」之意)」)。

二、審酌被告吳睿詮犯罪之動機、目的、場合、手段,對被害人温紹登之名譽所生危害,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坦白承認、但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因被害人無意願洽談和解,見他字卷第33頁)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罰金,除易服勞役外,亦得依刑法第42條之1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89號
  被   告 吳睿詮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
             號
            居科技之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停車場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睿詮因不認同温紹登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臉
    書「我是頭份人」社團之發文,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7月11日23時2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舊社橋下停
    車場,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上開臉書社團網
    頁就温紹登之貼文,回應以「三字經(客語)」辱罵温紹登
    ,足以貶損其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温紹登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睿詮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温紹
    登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被告於該臉書社團之貼文截圖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
    定。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
    要件,司法院30年院字第2779號解釋足資參照。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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