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6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4 日
- 法官王瀅婷
- 被告蔡一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一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一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善存女性綜合維他命(一百 二十錠入)壹瓶、ZP繽紛牙刷(三入)壹組、中衛醫藥口罩(三十片入,款式為深丹寧+炫霓紫)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仍非是,復衡諸其素行,兼衡其犯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自陳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善存女性綜合維他命(120錠入)1瓶、ZP繽紛牙刷(3入)1組、中衛醫藥口罩(30片入,款式為深丹寧+炫霓紫)1盒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1號被 告 蔡一誠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一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6時21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0號寳雅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竹南博愛店,徒手竊取貨架上總價值新臺幣1294元之善存女性綜合維他命120錠1瓶、ZP繽紛牙刷1組(3入)、中衛醫藥口罩30片(深丹寧+炫霓紫 )1盒,得手後將商品包裝盒拆封,並將盒內商品置入隨身 攜帶之包包內,僅結帳其他商品即步出店外,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逃逸。嗣寶雅公司保安部專案經理 張崇武發現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崇武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一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崇武於警詢之指述。 (三)商品條碼明細、寶雅公司會員資料(修改)007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及南博愛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商品空盒照片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書 記 官 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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