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03號
- 聲 請 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宋志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志鴻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宋志鴻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所置於貨架上之商品(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業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參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卷第28頁)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相同,地點相同、時間分布相近,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被告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已於犯後由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竊得物品之價值,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8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民國) 竊得物品即犯罪所得 1 112年7月16日上午10時許 滷美腱(粒)美牛1包、調理精緻麵包3個、多美汽車玩具2個 2 112年7月19日上午10時許 部屋消臭力-雛菊1罐、玫瑰岩鹽細顆粒1罐、多美汽車玩具2個、短指訓練手套1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1號
被 告 宋志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志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
間,在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下簡稱:家樂福苗
栗分公司)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賣場內,徒手竊取下
列貨架上之商品得手,並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逃逸:
㈠於112年7月16日10時許,竊取滷美腱(粒)美牛1包、調理
精緻麵包3個及多美汽車玩具2個得手。
㈡112年7月19日10時許,竊取部屋消臭力-雛菊1罐、玫瑰岩
鹽細顆粒1罐、多美汽車玩具2個、短指訓練手套得手。
二、案經家樂福苗栗分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李培淦訴由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李培淦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相符,並監
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宋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
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別論處。又被告已至家
樂福苗栗分公司清償完畢,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
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經實際獲得填補,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被
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