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凰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7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8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凰娟犯以下之罪:
一、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陳秀美」之署押貳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凰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上午8時52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前,竟徒手竊取陳秀美停放該處機車車廂內之皮包1個(內含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㈡黃凰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苗栗縣○○市○○路0號(吉品專業藥局),持其竊得陳秀美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佯為持卡人本人刷卡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商品,而交付於該商店店員行使之,致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將所購買商品交付予黃凰娟。
㈢黃凰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時間,在苗栗縣○○市○○路00號(玉山銀樓),持其竊得陳秀美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在未經陳秀美同意或授權下,向不知情之商店人員游素琴,佯為持卡人本人,刷卡購買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商品,並在信用卡簽單上之簽名欄偽造「陳秀美」之署押各1枚,表彰陳秀美本人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旨,以此方式偽造信用卡簽單等私文書,再將之交付店員核對、收執而為行使,游素琴因而誤認係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將所購買商品交付與黃凰娟,足生損害於陳秀美、上開商店及信用卡發卡銀行管理信用卡消費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凰娟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美於警詢之陳述。
㈢證人游素琴於警詢之陳述。
㈣吉品藥局發票收據3紙。
㈤監視器畫面擷圖。
㈥被告照片。
㈦信用卡簽單2紙之翻拍照片。
㈧華南商業銀行113年4月12日個行營字第1130014118號函及附件。
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3年4月17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0741號函及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犯罪事實㈢部分,分別係於密接時間內,對同一店家(分別為吉品專業藥局、玉山銀樓),以相同手法,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綜此,其本件所為,應係先後數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各應論以接續犯;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分別係2次詐欺取財行為、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各論以數罪併罰等語,容有誤會,而公訴檢察官業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罪數部分如上所述(見本院訴字卷第102頁),併予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之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另被告此部分所犯上開固係侵害不同發卡銀行,然其行為之時間、空間既具有緊密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再者,被告此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2罪間,分別係基於一個詐欺取財之目的,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錢包,進而持他人所有之信用卡赴店家消費,詐取財物,又於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他人簽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金融機構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情。兼衡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電子作業員、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希望不要先定刑,之後再與另案一起合併定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3頁),並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附113年度偵字第1621號起訴書,可知被告尚有其他合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經本院審理中,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此部款項既未實際返還與告訴人,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該等物品既未扣案,且本體價值低微,縱對之諭知沒收,亦徒增執行人力上之勞費。復因該等物品均可透過掛失止付(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告訴人業已停用)、申請補發等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利益或從事不法犯行,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縱對之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對此部分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㈢所示之信用卡簽單2紙之簽名欄,偽造「陳秀美」之署名各1枚,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單2紙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業已交付予證人游素琴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新臺幣 1 陳秀美健保卡、身分證、機車駕照、汽車駕照、陳秀美之女黃君文之身分證影本、會員卡 6張 2 陳秀美之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臺灣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4張 3 現金 583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商品/數量 備註 1 112年9月20日上午10時8分許 260元 國安感冒液60ML1個 陳秀美之華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 2 112年9月20日上午10時12分許 1,263元 ⒈綠活染髮劑5R(栗子橘),1個 ⒉友露安消炎止痛400MG(10T/盒),1個 ⒊京都念慈庵(特大號)386G,1個 ⒋龍角散(大)40g,1個 3 112年9月20日上午10時16分許 403元 ⒈嬌生純水濕紙巾100抽,1個 ⒉3M-克淋濕防水透氣繃8片,1個 ⒊聖品一條根溫熱貼布S 20片入(盒裝),1個 ⒋得生一條根8片,1個 4 112年9月20日上午10時24分許 1萬7,660元 戒指,1個 陳秀美之華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 5 112年9月20日上午10時29分許 6,300元 戒指,1個 陳秀美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