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92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PHAM HOANG TU(中文姓名:范黃秀,越南籍)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96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7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判決如下:
主文
范黃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列「頭份市頭份鎮永昌路」應更正為「頭份市永貞路」,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范黃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范黃秀(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所得可自動繳交,均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吳春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仍任意依照指示提款,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及本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所前於飯店打工、月收入新臺幣2萬2千至2萬3千元、智識程度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1.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2.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因本案本案詐騙贓款均由詐騙份子收受,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已如前述,本院衡以被告范黃秀係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已然嚴重破壞我國社會經濟,並使得非法之犯罪所得難以追查,對我國治安危害甚鉅,顯不宜繼續居留我國,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96號
被 告 PHAM HOANG TU (中文姓名:范黃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HOANG TU (中文姓名:范黃秀,下稱范黃秀)依其智識
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經常以車手提
領、面交詐騙贓款以躲避查緝,再以層層轉交之方式,供作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用,仍分別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無證據證明范黃秀知悉為3人
以上共犯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投資虛擬貨幣之廣告,賴柏旭因此加
入前揭廣告所附之通訊軟體LINE、名稱「盈利計畫」之群組
,後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載有「善園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李志凱」名義之名片予賴柏旭,「李志凱
」並傳送網址WWW.AGQX.SITE予賴柏旭,邀約賴柏旭進入前
揭網站開立帳戶,並加入暱稱為「ABVX」之客服人員(下稱
「ABVX」),「ABVX」即指示賴柏旭將投資之資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匯入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致賴柏旭陷於錯誤,於113年5
月6日下午9時18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范黃秀則依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暱稱「吳春龍」(下稱「吳春龍」
)之指示,於113年5月6日下午9時28分許,在苗栗縣○○市○○
鎮○○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7-ELEVEN貞豪門市,提領前揭款項
轉交「吳春龍」,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賴柏旭查
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賴柏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黃秀偵查中經傳未到,於警詢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依「吳春龍」之指示,提領證人即告訴人賴柏旭遭詐欺匯入之1萬元款項,並轉交「吳春龍」,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柏旭偵查中經傳未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之投資虛擬貨幣廣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盈利計畫」之群組,「李志凱」並傳送網址WWW.AGQX.SITE予告訴人,邀約告訴人進入前揭網站開立帳戶,暱稱為「ABVX」之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將投資之資金1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6日下午9時18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3 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1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6日下午9時28分許,在苗栗縣○○市○○鎮○○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7-ELEVEN貞豪門市,提領前揭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張。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5月6日下午9時18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在「盈利計畫」群組內、與「李志凱」、「ABVX」之對話紀錄擷圖11張。 證明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盈利計畫」之群組,「李志凱」並傳送網址WWW.AGQX.SITE予告訴人,邀約告訴人進入前揭網站開立帳戶,暱稱為「ABVX」之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將投資之資金1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2項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此次修正固將洗錢之定義
範圍擴張,惟被告本案所為之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之行為,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
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故對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
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適用最有利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依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吳春龍」之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並轉交,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欺本案被害人之
行為,且未必確知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之手法及分工細節
,然其實際分擔轉交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與部分為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
明。就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利用自
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被告並未以不正方法利用
自動付款設備為本案詐欺犯行,是報告意旨應予更正,併此
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請依想像競合
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吳春龍」就上揭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六、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113年修正後
,該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之。然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上揭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予
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提領轉交予「吳春龍」之1萬元,屬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
嫌之犯罪所得,亦屬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
洗錢罪嫌之洗錢標的,是除應適用刑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
外,原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標的沒收規定
宣告沒收。然上開1萬元,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洗錢之財物既不具事
實上處分權,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