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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
    林信宇

  • 被告
    杜欣成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欣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38號、第13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欣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偽造付款單據上偽造之「余建宏」簽名及印文各壹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杜欣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及署押,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道明寺」及「成大器」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該二罪名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在工地工作、日薪1,500元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被告犯行對告訴人莊家鑅之財產法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及社會法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被告於準備程序初始仍稱其以為是一般虛擬貨幣買賣,嗣後始認罪),另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其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6頁)、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三、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 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 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 偽造之付款單據1張業經被告交付與告訴人,而非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然扣案偽造之付款單據上偽造之「余建宏」簽名及印文各1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112年度 他字第1221號卷第45頁),均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尚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45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分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8號第1375號被   告 杜欣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欣成自民國112年9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道明寺」、「成大器」等人組成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依「道明寺」、「成大器」之指示,假扮投資公司人員,出面向受詐騙民眾取款後放置在指定地點再交付集團內上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該詐欺集團已由成員在 臉書網站張貼投資廣告,莊家鑅於112年8月中旬,瀏覽廣告後與假冒為「謝金河」之集團成員加為好友,「謝金河」再引介聲稱為助理之「王雨欣」與莊家鑅聯繫,其後「王雨欣」將莊家鑅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該詐欺集團佯稱為「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由「王雨欣」及「霖園官方客服」向莊家鑅誆稱可依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進行儲值投資,莊家鑅陷於錯誤,而與「霖園官方客服」約定於112年9月23日要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另方面杜欣成於112年9月22日接獲「道明寺」及「成大器」指示後,與「道明寺」、「成大器」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佩戴「余建宏」之識別證,自稱係「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人員,於112年9月23日8時59分至苗栗縣竹南鎮萬富新村某址前(詳卷),向莊家鑅收取40萬元,並交付「付款單據」1紙以取信莊家鑅。杜欣成收取款項後,即將款項攜至新竹高鐵站放置在「道明寺」指定之特定廁所內,俾「道明寺」取走,渠等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迄112年9月24日,杜欣成另依「道明寺」及「成大器」指示,至臺中市向另名受騙民眾收款(此部分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 起公訴),為警查獲,從杜欣成所使用手機內通話群組,發 現杜欣成有上開至苗栗縣收款之訊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家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欣成之供述 ⑴被告經「道明寺」、「成大器」指示,前來苗栗向告訴人莊家鑅收取40萬元,其後被告依「道明寺」指示將款項放在新竹高鐵站某間廁所內。 ⑵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佩載「余建宏」之識別證,並交付收據1紙予告訴人。 2 證人即告訴人莊家鑅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及前往面交款項之過程。 3 手機翻拍照片2份 ⑴(告訴人手機)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對告訴人行騙之過程。 ⑵(被告手機)道明寺指示被告前往約定地點向告訴人收款40萬元 4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 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過程。 5 付款單據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刑紋字第1126049186號) ⑴被告交付付款單據1紙予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 ⑵該付款單據經採證,遺留指紋1枚,經鑑定,與被告指紋相符。 據上佐證被告本案犯行。 二、核被告杜欣成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上開犯行,為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論以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道明寺」、「成大器」等人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付款單據」為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檢 察 官 楊岳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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