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郭世顏
- 被告陳郁銘、王孝文、朱育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銘 王孝文 朱育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8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3、10所示之印文、署名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章沒收。 王孝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3、10所示之印文、署名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章沒收。 朱育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56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3、10所示之印文、署名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章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關於「匯豐」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滙豐」,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 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 造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39列關於「附表一等扣案物」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二等扣案物」。 ㈡附件附表編號10之扣案物名稱應更正為「滙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張天榮簽字)」,附件附表編號55之扣案物名稱 應更正為「群力投資收據6張」。 ㈢另補充「被告陳郁銘、王孝文及朱育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郁銘、王孝文及朱育賢(下稱被告3人)就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1(被害人李佳峰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 告3人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林昌達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3人及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林昌達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予 以減輕。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均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本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一般洗 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 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仍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而供犯罪集團驅使為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無端受害,被告3人所為紊亂社會秩序,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符合洗錢防制法條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並衡酌被告3人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兼衡被告陳郁銘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臨時工、日收入新臺幣(下同)1,500至1,600元、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王孝文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油漆工、日收入1,300元、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被告朱育賢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水泥工、日收入1,400元、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且被告3人容有針對各別罪刑上訴,而各罪分別確定可能,依上揭裁定意旨,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 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等犯罪所得諭知沒收。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經被告陳郁銘持有並出示予本案被害人,編號6所示之物係被告陳郁銘與詐欺集團上 手聯絡之工具,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係被告王孝文 與詐欺集團上手聯絡之工具,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係被告朱育賢與詐欺集團上手聯絡之工具,此分別經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0、91、101頁), 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3人所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另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稱:其他扣案物品都是上手交給其 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是其餘扣案物品(編號9至55),均係詐欺集團交付被告3人,並由被告朱育賢持有 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於朱育賢所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㈤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偽造之「群力投資」印文1枚、「張天榮」印文1枚、「張天榮」署名1枚)、編號4(偽造之「張 天榮」印章1個)、編號10(偽造之「滙豐證券投資管理有 限公司」印文1枚、張天榮署名1枚),為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所偽造之印文、署名及印章,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被告3人所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物,分別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167、345、347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持有人/所有人 1 HSBC滙豐服務證(姓名:張天榮)1張 陳郁銘 2 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姓名:張天榮)1張 陳郁銘 3 收據(100萬元)1張(含其上偽造之「群力投資」印文1枚、「張天榮」印文1枚、「張天榮」署名1個) 陳郁銘 4 偽造之「張天榮」印章1個 陳郁銘 5 新臺幣2萬元(已發還) 陳郁銘 6 IPHONE SE手機 1支 陳郁銘 7 新臺幣64萬元(已發還) 王孝文 8 IPNONE 12 PRO MAX 1支 王孝文 9 印泥 1個 朱育賢 10 現儲憑證收據1張(含其上偽造之「滙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1枚、張天榮署名1枚) 朱育賢 11 二聯式發票收據1本 朱育賢 12 名牌2個 朱育賢 13 證件套2個 朱育賢 14 順富投資公司收據7張 朱育賢 15 元盛投資公司商業操作保管條5張 朱育賢 16 永碩投資合約書2張 朱育賢 17 立學公司商業操作保管條6張 朱育賢 18 立學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6張 朱育賢 19 盈昌公司收據單10張 朱育賢 20 智禾投資股份公司收據7張 朱育賢 21 融貫投資收據6張 朱育賢 22 霖園投資公司付款單據8張 朱育賢 23 POEMS投資公司收據1張 朱育賢 24 POEMS公司合約書3張 朱育賢 25 成大公司收款證明9張 朱育賢 26 同信投資現金收據8張 朱育賢 27 華晨投資公司收據13張 朱育賢 28 華晨投資公司合約書8張 朱育賢 29 第一證券公司收據12張 朱育賢 30 泰鼎公司收據6張 朱育賢 31 運盈投資收據6張 朱育賢 32 宇凡投資公司收據10張 朱育賢 33 天利基金收據6張 朱育賢 34 耀輝公司收據10張 朱育賢 35 容軒公司收據4張 朱育賢 36 容軒公司契約書2份 朱育賢 37 鼎昌公司收據8張 朱育賢 38 羅豐投資公司收據26張 朱育賢 39 長坤投資公司收據36張 朱育賢 40 長坤投資公司合約書5份 朱育賢 41 滙豐證券公司收據28張 朱育賢 42 興聖投資公司收據6張 朱育賢 43 法盛外資公司收據10張 朱育賢 44 聚祥公司收據6張 朱育賢 45 資豐公司收據7張 朱育賢 46 城堡公司收據10張 朱育賢 47 法銀巴黎投資收據10張 朱育賢 48 鼎智投資公司收據14張 朱育賢 49 德樺投資公司收據6張 朱育賢 50 人禾投資收據6張 朱育賢 51 富連金控收據14張 朱育賢 52 華經公司收據10張 朱育賢 53 永慈投資收據7張 朱育賢 54 不明公司收據8本 朱育賢 55 群力投資收據6張 朱育賢 56 IPHONE 13 PRO手機1支 朱育賢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75號被 告 陳郁銘 王孝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被 告 朱育賢 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 林佳鈺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銘、王孝文、朱育賢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間、9月22日 、9月26日,加入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集團), 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天下第一名」聯繫,王孝文、朱育賢擔任「監控及收水、詐欺資料提供」之工作,陳郁銘擔任「車手」之工作。陳郁銘(Telegram暱稱香蕉王)、王孝文(Telegram暱稱清心)、朱育賢(Telegram暱稱雞大)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好運」、「霸虎」、「金利興」、「xxxxxx」、「豹吉(資金往來視頻確認)」、「國父」、「不倒」、「天下」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孝文、朱育賢於112年9月26日上午約9時許,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在嘉義高鐵站附近之停車場拿取偽造之詐欺資料(如附表二扣案物清單)後,再依詐欺集團指示於當日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金龍街轉交給車手陳郁銘,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李佳峰、林昌達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多次匯款及交付財物給詐欺集團,李佳峰並於112年9月26日11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竹南地政事務 所對面夾娃娃機店),與車手陳郁銘相約面交款項,由車手陳郁銘出示偽造之「HSBC匯豐」服務證(姓名:張天榮,附表二編號1)、收據後,李佳峰遂交付新臺幣(下同)64萬 元予該詐欺集團所指派之車手陳郁銘,王孝文、朱育賢則於旁監控、把風,車手陳郁銘並把取得款項64萬元上交收水王孝文。因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復於112年9月間,以相同投資獲利手法對林昌達實施詐騙(多次面交財物經過如附表一備註欄),經林昌達發現有異報警,佯裝尚未發現詐騙情事而諉以配合,相約於112年9月26日中午12時28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金龍街與國福路轉角內,交付現金100萬元,詐欺 集團遂指示同由陳郁銘擔任面交車手、王孝文、朱育賢為監控及收水,於同上時間,由陳郁銘配戴偽造之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張天榮,附表二編號2)服務證前往收取 詐騙款項、王孝文、朱育賢在旁監控,迨陳郁銘收取林昌達所交付備妥之真假鈔混合共100萬元面額之財物,隨即由陳 郁銘將蓋有「群力投資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附表二編號3)乙紙,交予林昌達時,為警當場查獲3人,並於王孝文身上起出李佳峰交付之詐騙所得64萬元(遂因此追查出李佳峰於同日受騙並交付款項,現金業已發還李佳峰)及附表一等扣案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昌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郁銘、王孝文、朱育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證述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陳郁銘證述其為「香蕉王」,被告王孝文即為「清心」,並依「天下第一名」群組指示向被害人收款並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王孝文為二線人員,負責收錢,其並交64萬元交付給被告王孝文。 3.被告王孝文證述其為「清心」、其在嘉義高鐵站與被告朱育賢會合。 4.被告朱育賢證述其為「雞大」,其9月26日當天依詐欺集團指示到嘉義高鐵站拿取包包(內容物附表案扣案物),再依指示把包包給別人,其是與被告王孝文一同搭高鐵及計程車到竹南、苗栗市金龍街。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昌達於警詢之指證 其遭詐騙給付款項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李佳峰於警詢之證述 其遭詐騙給付款項之犯罪事實。 4 證人蘇文俊於警詢之證述 證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王孝文、朱育賢之經過。 5 證人劉宜榛於警詢之證述 證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郁銘之經過。 6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112年9月27日偵查報告(查獲經過)、112年9月22日偵查報告、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被告3人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及相關帳號截圖、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就附表一(被害人李佳峰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 嫌;就附表一(告訴人林昌達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盜蓋「張天榮」之印文( 收據),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HSBC匯豐服務證」、「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印章(張天榮)之前揭行為,為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後階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3人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上開 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扣案物(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服務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屬被告等人所有,業據被告等人供陳甚明,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3人就上開犯罪所得2萬元、64萬元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林昌達及被害人李佳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款項 (新台幣) 備註 1 李佳峰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群組廣告,被害人李佳峰遂透過LINE與詐欺集團聯繫,詐欺集團向李佳峰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並將投資現金交付給佯稱公司員工之男子等語,致李佳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派遣之車手被告陳郁銘。 112年9月26日11時30分許、苗栗縣○○鎮○○路00號(竹南地政事務所對面夾娃娃機店) 64萬元 (其餘次領款車手由警追查中) 被害人尚於112年8月24日、匯款5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2 林昌達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0日透過LINE與告訴人林昌達聯繫,告訴人因此加入投資股票群組「群力點石成金」LINE群組,詐欺集團假冒「唐佳歆」老師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並將投資現金交付給佯稱公司員工之男子或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多次匯款及面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派遣之車手,並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車手陳郁銘。 112年9月26日12時28分許、苗栗縣苗栗市金龍街與國福路轉角 100萬元 告訴人尚於⑴112年8月16日9時26分許,匯款3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⑵112年8月16日9時29分許,匯款3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000-00000000000號、⑶112年8月16日9時33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000-00000000000號、⑷112年8月 17日9時21分許,匯款3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000-000000000000號、⑸112年8月17日9時23分許,匯款3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000-000000000000號、⑹112年8月17日9時30分許,匯款3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000-000000000000號、⑺112年8月23日18時2分許,面交車手60萬元、⑻112年9月8日9時許,面交車手20萬元、⑼112年9月11日9時12分許,面交車手30萬元、⑽112年9月11日15時53分許,面交車手170萬元。(其餘次領款車手由警追查中)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持有人/所有人 備註 1 HSBC匯豐服務證(姓名;張天榮)1張 陳郁銘 詐欺集團所偽造文書 2 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姓名:張天榮)1張 陳郁銘 詐欺集團所偽造文書 3 收據(壹佰萬元)1張 陳郁銘 盜蓋印文 4 私章(張天榮)1個 陳郁銘 詐欺集團所偽造印章 5 新臺幣2萬元 陳郁銘 已發還告訴人林昌達 6 IPHONE SE手機 1支 陳郁銘 工作機 7 新臺幣64萬元 王孝文 已發還被害人李佳峰 8 IPNONE 12 PRO MAX 1支 王孝文 工作機 9 印泥 1個 朱育賢 供犯罪所用之物 10 匯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1張(張天榮簽字) 朱育賢 同上 11 二聯式發票收據1本 朱育賢 同上 12 名牌2個 朱育賢 同上 13 證件套2個 朱育賢 同上 14 順富投資公司收據7張 朱育賢 同上 15 元盛投資公司商業操作保管條5張 朱育賢 同上 16 永碩投資合約書2張 朱育賢 同上 17 立學公司商業操作保管條6張 朱育賢 同上 18 立學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6張 朱育賢 同上 19 盈昌公司收據單10張 朱育賢 同上 20 智禾投資股份公司收據7張 朱育賢 同上 21 融貫投資收據6張 朱育賢 同上 22 霖園投資公司付款單據8張 朱育賢 同上 23 POEMS投資公司收據1張 朱育賢 同上 24 POEMS公司合約書3張 朱育賢 同上 25 成大公司收款證明9張 朱育賢 同上 26 同信投資現金收據8張 朱育賢 同上 27 華晨投資公司收據13張 朱育賢 同上 28 華晨投資公司合約書8張 朱育賢 同上 29 第一證券公司收據12張 朱育賢 同上 30 泰鼎公司收據6張 朱育賢 同上 31 運盈投資收據6張 朱育賢 同上 32 宇凡投資公司收據10張 朱育賢 同上 33 天利基金收據6張 朱育賢 同上 34 耀輝公司收據10張 朱育賢 同上 35 容軒公司收據4張 朱育賢 同上 36 容軒公司契約書2份 朱育賢 同上 37 鼎昌公司收據8張 朱育賢 同上 38 羅豐投資公司收據26張 朱育賢 同上 39 長坤投資公司收據36張 朱育賢 同上 40 長坤投資公司合約書5份 朱育賢 同上 41 匯豐證券公司收據28張 朱育賢 同上 42 興聖投資公司收據6張 朱育賢 同上 43 法盛外資公司收據10張 朱育賢 同上 44 聚祥公司收據6張 朱育賢 同上 45 資豐公司收據7張 朱育賢 同上 46 城堡公司收據10張 朱育賢 同上 47 法銀巴黎投資收據10張 朱育賢 同上 48 鼎智投資公司收據14張 朱育賢 同上 49 德樺投資公司收據6張 朱育賢 同上 50 人禾投資收據6張 朱育賢 同上 51 富連金控收據14張 朱育賢 同上 52 華經公司收據10張 朱育賢 同上 53 永慈投資收據7張 朱育賢 同上 54 不明公司收據8本 朱育賢 同上 55 群立投資收據6張 朱育賢 同上 56 IPHONE 13 PRO手機1支 朱育賢 工作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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