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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號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郭世顏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育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判決如下:

主文

蘇育偉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關於「MHU-7388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MHU-7888號普通重型機車」,另補充「被告蘇育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育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育偉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其與告訴人徐家隆間之糾紛,僅因與告訴人徐家隆間有行車糾紛心生不滿,率爾為上開犯行,並造成向不特定多數人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損害告訴人之隱私,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非可取,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蘇育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牛排店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5千元、須扶養父親及祖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號
  被   告 徐家隆 
        蘇育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家隆(涉嫌強制、恐嚇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12年6月29日晚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因
    覺後方由蘇育偉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
    燈太亮,且靠得太近,遂心生不滿,先於同日21時24分許,
    在苗栗縣竹南鎮仁愛路與正覺路口與蘇育偉理論,之後兩車
    於行駛時,雙方仍不斷發生言語衝突,徐家隆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於同日21時25分許騎車行經苗栗縣○○鎮○○路000
    號前時,竟出言「幹你娘」辱罵蘇育偉,足以貶損其人格。
    不久蘇育偉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苗栗縣竹南鎮博愛街
    與民治路口,以「臭俗阿(臺語)」之言語辱罵徐家隆,足
    以貶損其人格。
二、蘇育偉明知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在必要範
  圍內為之,竟未經徐家隆之同意,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犯意,於112年6月29日晚間10時30分許,將其上開與徐家
  隆發生行車糾紛之影片共4段,其中包括徐家隆之影像、機
  車車牌號碼,上傳至Facebook臉書「竹南大小事」之社團,
  公開供不特定人瀏覽,逾越上開個人資料利用之範圍,足生
  損害於徐家隆。
三、案經徐家隆、蘇育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家隆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蘇育偉對
    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
    辱犯行,辯稱:伊罵「臭俗阿(臺語)」時,徐家隆當場應
    該沒有聽到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徐家隆
    、蘇育偉2人結證屬實,並經本署當庭勘驗卷附光碟中之蘇
    育偉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無誤。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均堪認
    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蘇育偉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不當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蘇
    育偉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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