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文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賢 選任辯護人 張菡容律師 紀育泓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1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賢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本院113年 司刑移調字第144號、第145號、第146號調解筆錄、中國信 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被告陳文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本案附表各編號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被告未於 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而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無從行為時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 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而於審 理中自白洗錢犯行,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段減 輕其刑),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以該規定加以 論處(參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㈡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福明」、「育仁」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皆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共3次加 重詐欺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雖於審判中均自白,然並未於偵查中就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自白,故本院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擔任車手之工作,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及賠償(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6頁之調解筆錄、第133頁至第143頁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暨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見本院卷第127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均係相同加重詐欺犯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㈧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觸法網,且於本院中對告訴人3人均達成調解,並 已如數賠償,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為使加強對被告之追蹤、考核及輔導,及促使 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明確瞭解本次犯行之嚴重性、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若被告於緩刑期間不履行上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洗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帳戶、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犯本件犯行,未實際獲取報酬等情,經被告供述在卷(詳本院卷第126頁、第128頁),且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之行為已自詐欺集團處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故此部分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陳淑雯受騙部分) 陳文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劉晏瑋受騙部分) 陳文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路寒臻受騙部分) 陳文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4號被 告 陳文賢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賢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陳福明」之人(下稱「陳福明」)、「育仁」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某時許, 在苗栗縣○○鎮○○街00號,以LINE提供其所申辦之㈠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 庫帳戶)、㈡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下稱本案彰銀帳戶)、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㈣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予「陳福明」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陳福明」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個金融帳戶 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陳文賢則依「陳福明」之指示,先於112年12月25日 下午2時2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至「陳福 明」所指示之人頭帳戶(含來源不明之3,000元);再依「 陳福明」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於同年12月26日17時許,至苗栗市○○路00號,交付18萬 6,000元予「育仁」,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 二、案經陳淑雯、劉晏瑋、路寒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賢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陳文賢坦承提供上開4個金融帳戶帳號給「陳福明」,並依「陳福明」之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以及提領款項交付予「育仁」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意,辯稱略以:我是要辦理貸款等語。 2 告訴人陳淑雯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淑雯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匯款紀錄 3 告訴人劉晏瑋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劉晏瑋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匯款紀錄 4 告訴人路寒臻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路寒臻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匯款紀錄 5 本案彰銀帳戶、合庫帳戶之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 ⑴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犯罪事實。 ⑵被告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以及提領款項之事實。 6 被告提供之合作協議書、與LINE暱稱「許佑全」、「陳福明」間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7 被告之勞保資料 證明被告曾經任職於弘光科技大學、友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章萍有限公司、拓通工程氣又有限公司、聖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並加入苗栗縣營造職業工會、新竹縣混凝土業職業工會、臺中市貨卡車職業工會等工會,乃有工作經驗之人。 二、訊據被告陳文賢固坦承有將上開4個銀行帳號交付他人使用 ,並依「陳福明」之指示,提領款項交給「育仁」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 ,辯稱略以:因為我急需用錢,在臉書上找到貸款廣告,對方了解我的狀況後,LINE暱稱「許佑全」、「陳福明」說要幫我做收入證明,我只是希望貸款能下來,我才將帳戶提供出去,而且對方說給多點帳號貸款可以快一點下來,我是被騙的,且我提供帳戶是為了貸款,我有正當目的等語。經查: ㈠個人身分證件、健保卡及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資料、財產權益之保障,且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本人與該借用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方符常情,且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縱被告辯稱其提供帳戶係為了貸款有正當理由,惟依據上開說明,申辦貸款並不需要提供帳戶資訊予他人,更何況本案被告提供多達4個帳戶,其目的亦非向對方貸款 ,而係美化帳戶以製造帳戶內有金流的假象使銀行願意貸款予自己,更難謂被告有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㈢又個人辦理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信用交易紀錄、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因素。且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任意借用他人帳戶收取來路不明款項,再轉匯至其它金融帳戶之情形,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為成年人具有通常智識經驗,自承高中畢業,曾就讀大學2年,並且曾在多處工作,乃有工作及 貸款經驗之人,亦自承依據過去的貸款經驗並未曾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足認被告係具有相當之生活及社會經驗之人,則被告僅因貸款需求於臉書上尋找不明人士,欲透過美化帳戶的方式成功向銀行貸款,不但未查證美化帳戶是否有詐欺銀行之可能,亦未對該陌生人士及其所聲稱之公司名稱及真實性進行查證,即透過LINE傳送自己之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及透過合作協議書提供多達4個帳戶予他人,應能預 見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犯罪之用。 ㈣加以,被告先依「陳福明」之指示,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2時20分許,以本案合庫帳戶匯款3萬3,000元至「陳福明」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次依「陳福明」之指示,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共提領18萬6,000元(計算式:3萬元+3萬元+6,000元+3萬元+2萬元【本案彰銀帳戶內之金額】+3萬元+3萬元+1萬元【本案合庫帳戶內之金額】),並交付予「陳福明」 所指定之「育仁」,惟「陳福明」竟以LINE傳送:「茲已證明:陳福明副理已收到陳文賢先生貨款壹拾玖萬捌仟元(註:即19萬8,000元)整」等語給被告,倘若被告確係為貸款 、美化金流,而提領「陳福明」所匯入之款項,並全額交付給「陳福明」所指定之「育仁」,則理應與「陳福明」、「育仁」確認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彰銀帳戶、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與被告所提領交付之款項,應一分不差,豈有上揭高達1萬2,000元之差額(未加計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2時20分所匯款之3萬3,000元),益徵被告實乃配合「陳福明」、「育仁」等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之加重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 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嫌及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許佑全」、「陳福明」、「育仁」等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重論處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罪。被告就附表所示之3個告訴人所為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已取得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書 記 官 江椿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帳、提領時間及金額 1 陳淑雯 佯稱蝦皮賣場未簽署服務錢流協議無法交易,致使陳淑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2月26日下午3時50分許 ⑵112年12月26日下午3時52分許 ⑴1萬6,100元 ⑵4萬9,981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12月26日下午15時57分、58分許、同日下午4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彰化銀行苗栗分行),以ATM提領3萬元、3萬元、6,000元 2 劉晏瑋 佯稱應購娃娃機須先付訂金,致使陳晏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2月25日中午12時54分許 ⑵112年12月26日下午1時50分許 ⑴3萬元 ⑵7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112年12月25日下午2時20分許,轉帳3萬3,000元至「陳福明」所指示之人頭帳戶(含來源不明之3,000元) ⑵112年12月26日下午3時18分、20分、21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以ATM提領3萬元、3萬元、1萬元 3 路寒臻 佯稱蝦皮賣場須辦理驗證綁定銀行帳戶,致使路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6日下午4時41分許 4萬9,9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12月26日下午4時47分、52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彰化銀行苗栗分行),以ATM提領3萬元、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