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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
    郭世顏

  • 被告
    張清岳蕭凱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岳 蕭凱文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苗栗○○○○○○○○○)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471號、112年度偵字第8855號、113年度偵字第317號、113年度偵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蕭凱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蕭凱文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湯兆閔(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經本院以114年度苗金簡字第99號判決)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因缺錢花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5月間某日,委託張清岳代其尋找可租借金融帳戶之人。 張清岳明知蕭凱文係詐欺集團負責收受金融帳戶之收簿手,竟與蕭凱文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清 岳居間介紹湯兆閔與蕭凱文聯繫,蕭凱文即透過通訊軟體與湯兆閔商議,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向湯兆閔租 借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郵局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並由張清岳於111年5月24日15時32分許前某時,在苗栗縣頭份市某處路邊,向湯兆閔收取本案郵局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再轉交予蕭凱文,蕭凱文即將5,000元報酬交由張清岳轉交予 湯兆閔。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私訊不實手工代工訊息予陳穎茜,陳穎茜於111年5月19日某時閱覽該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雪燕」之人聯繫,「雪燕」即謊稱可匯款至網站客服人員所提供之帳戶儲值,以便在該網站搶單賺取佣金云云,致陳穎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5月24日15時32分許、111年5月25日13時58分許、14時21分許、15時36分許,分別匯款2,100元、4,600元、1萬1,300元、1,000元至本案郵局甲帳戶內,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陳穎茜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張清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清岳於111年8 月25日17時25分許前某時,在苗栗縣某處,向不知情之古堃圻(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借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郵 局乙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 書刊登徵求家庭代工之不實訊息,經陳鈺馥瀏覽該不實訊息後與之聯繫,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燕燕」向陳鈺馥詐稱可在網站搶單賺取佣金,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保證搶單資格云云,陳鈺馥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8月25日17時25分許,匯款1,029元至本案郵局乙帳 戶內,嗣不詳詐欺集團為使陳鈺馥相信搶單賺取佣金,隨即遭張清岳於同日17時56分許,連同本案郵局乙帳戶不詳來源之1,000元轉匯2,139元至陳鈺馥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陳穎茜、陳鈺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清岳、蕭凱文(以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卷第170、465至4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2人於審判 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岳、蕭凱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8、252、47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湯兆 閔、證人古堃圻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陳穎茜、陳鈺馥於警詢中證述相符(112年度偵字第247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1至67、85至87、187、188頁,112年度偵字第8855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7至57、83至86、135、136、153、154頁),並有本案郵局甲帳戶、本案郵局乙帳戶之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穎茜、陳鈺馥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2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10004號函暨函附資料、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8日鈊(管)字第1140401號函暨函附資料、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親等查驗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偵卷一第89至108頁,偵卷二第73、79、87、89、93至98、101至115頁,本 院卷第347、349、447至454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 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 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區別 ,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 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另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該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 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3.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惟被告2人於偵查中否認本 案犯行(被告張清岳、蕭凱文於偵查中均表示向被告湯兆閔 借帳戶是因為被告蕭凱文為虛擬貨幣幣商,被告張清岳於偵查中表示向古堃圻借帳戶是因為被告蕭凱文向他人借錢;參偵卷一第215、216頁,偵卷二第170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有修正前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2人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蕭凱文、張清岳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張清岳犯罪事實二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清岳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另涉犯一般洗錢罪,惟被告張清岳係將款項匯回告訴人陳鈺馥帳戶,難認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故本案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㈢被告蕭凱文、張清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張清 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蕭凱文、張清岳犯罪事實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2人明知詐騙犯案猖 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洗錢之事迭有所聞,竟向被告湯兆閔收購其所有本案郵局甲帳戶,被告張清岳更向古堃圻借用本案郵局乙帳戶,其等所為究已實際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惟慮及告訴人陳鈺馥所匯出之款項已經被告張清岳匯回,然其等所為仍應予非難,並念及被告2人犯後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本案受騙金額,暨被告張清岳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自陳從事水泥灌漿工作、月收入5萬至6萬元、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祖父及2名子女之家庭生 活狀況,被告蕭凱文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5萬元、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清岳本案所犯之罪均尚未確定,且其另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業經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可參,將來可能與本案確定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裁定意旨,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㈦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2人並非實際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 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蕭凱文與張清岳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張清岳於111年8月25日17時25分許前某時,在苗栗縣某處,向不知情之古堃圻借用本案郵局乙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徵求家庭代工之不實訊息,經告訴人陳鈺馥瀏覽該不實訊息後與之聯繫,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燕燕」向告訴人陳鈺馥詐稱可在網站搶單賺取佣金,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保證搶單資格云云,告訴人陳鈺馥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8月25日17時25分許,匯款1,029元至本案郵局乙 帳戶內,隨即遭被告張清岳於同日下午17時56分許,連同本案郵局乙帳戶不詳來源之1,000元轉匯2,139元至告訴人陳鈺馥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因認被告蕭凱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證人古堃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提供本案乙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給張清岳,111年8月25、26日的交易都不是我在使用,張清岳跟我借帳戶時沒有提供蕭凱文等語(本院卷第387、390、391頁)。又告訴人陳鈺馥係於111年8月25日17時25 分許匯款1,029元至本案郵局乙帳戶,本案郵局乙帳戶於111年8月25日0時5分、54分、8月26日1時12分、22分、26分、31分、36分38分、2時11分、17分、21分所轉出至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偵卷第79頁),該帳戶為鈊象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且為會員張錦華(被告張清岳之祖父 ,參本院卷第453、454頁)之儲值帳戶,有玉山銀行集中管 理部114年2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10004號函暨函附資 料、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8日鈊(管)字第1140401號函暨函附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47、349、447至451頁),被告張清岳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古堃圻郵局帳戶有多筆轉入鈊象帳號,都是我操作等語(本院卷第474頁)。綜上,本案郵 局乙帳戶於111年8月25日、26日期間之提款卡交易,均係被告張清岳所為。 ㈡證人即被告張清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蕭凱文有說他跟他朋友要借2,000元,因為我跟蕭凱文都是警示帳戶,然後蕭凱 文問我,我就說不然我幫你借看看,看有沒有人帳戶能先借他匯進去,後面古堃圻就把帳號給我,我就把帳號告訴蕭凱文,後面他匯好時跟我講,古堃圻把提款卡給我,我自己去領2,000元給蕭凱文等語(本院卷第288、289頁)。又被告蕭 凱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跟張清岳說我跟朋友借錢,需要帳戶,張清岳有跟我講古堃圻的帳戶,好像轉2,000元, 後來我請張清岳領2,000元然後交給我等語(本院卷第471、472頁),可證被告蕭凱文確曾向被告張清岳借用本案乙帳戶 供匯款之用。 ㈢本案郵局乙帳戶於111年8月26日8時51分許,有一筆2,000元之提款,係晚於告訴人陳鈺馥於111年8月25日17時25分許所匯款1,029元之時間,亦晚於被告張清岳於111年8月25日17 時56分許所轉匯2,139元至陳鈺馥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時間(偵卷二第79頁),則被告蕭凱文縱有向被 告張清岳借用本案乙郵局帳戶而由被告張清岳提款之事實,亦是在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鈺馥行騙及被告張清岳轉匯款項之後,自難要求被告蕭凱文就其借用借本案郵局乙帳戶前之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綜上,要難認被告蕭凱文與被告張清岳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此部分應為被告蕭凱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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