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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許文棋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鈺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8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鄭鈺樺與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交付予鄭鈺樺,鄭鈺樺」更正為「交付予鄭鈺樺,鄭鈺樺即出示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第19行所載「交予」更正為「予」;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鈺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取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本案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財物金額未逾5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出示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明係由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表示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與起訴罪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審判。本院雖未告知被告本案犯行另涉及上開罪名,惟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係論以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併予敘明。

㈢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但未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自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附此敍明。又被告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其所為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用,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被訴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訛詐之人,僅擔任面交車手工作,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㈧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偽造保管單上偽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既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縱使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1萬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款項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自身復僅取得少部分犯罪所得,均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30號
  被   告 鄭鈺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鄭
    鈺樺與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戴芷琳聯繫,並將戴芷琳加入通訊軟
    體LINE「黃金海岸財金社團」群組內,並以暱稱「陳嘉馨」
    向戴芷琳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戴芷琳陷於錯誤,並與
    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前交付現金。該
    詐欺集團成員另於不詳時、地,製作不實之「商業委託操作
    資金保管單」,其上載有「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葉柏亮」之私文書,足生
    損害於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葉柏亮。再由鄭鈺樺依
    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持上開文件前往收取款項,於民國113
    年2月23日晚上8時4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前,戴
    芷琳將新臺幣195萬元交付予鄭鈺樺,鄭鈺樺並交付前述偽
    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載有「大發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印文、「統一編號00000000」、「代
    表人葉柏亮」)交予戴芷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大發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葉柏亮。鄭鈺樺復依依指示,將款項交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戴芷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鈺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坦承於113年2月23日晚上8時4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前,收取告訴人戴芷琳現金195萬元,並交付「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予告訴人收受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戴芷琳於警詢中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113年2月23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載有「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葉柏亮」)1紙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195萬元之款項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5月1日刑紋字第1136050613號) 證明上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驗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5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大發國際股票投資頁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
    執,非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惟上開偽造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
    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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