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裕松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裕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陳裕松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即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所載「、洗錢」,應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同欄二第16行所載「1時37分許」,應更正為「1時33分許」;同欄二第28行所載「不詳之時間、地點」,應更正為「同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永貞路與五谷街口天橋下某處,」;同欄二第23行所載「收款收據」,應更正為「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同欄二第26行所載「收據」,應更正為「存款憑證」。
㈡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㈢被告與「路遙知馬力」、「上善若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諸被告所述之本案犯罪過程,可知被告係經「路遙知馬力」之介紹而與「上善若水」聯繫,再依「上善若水」之指示,到場向告訴人李金鸞收取詐騙款項,再交予「上善若水」指派到場收款之不詳成年成員;再依告訴人警詢所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另有使用Line暱稱「嫻人」、「吳雅琪」帳號之不詳成年成員,已達3人以上。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然其依「上善若水」之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屬特種文書)、「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下稱本案存款憑證,屬私文書),到場向告訴人行使及收取詐騙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堿內之人犯之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詐欺防制條例尚未制定,且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以上,亦未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亦不影響本案所應為之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既已降低最高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㈢罪名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依「上善若水」之指示,到場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本案存款憑證及收取詐騙款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惟起訴書業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善若水」透過LINE傳送圖片給我,我去影印店影印收據及員工證,至於「上善若水」是怎麼做出來的,我就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46頁、本院卷第67頁),可知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本案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係被告以「上善若水」製作、傳送之檔案所影印,其因影印而偽造公司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因影印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4月開始擔任車手取款,去過彰化、臺中、苗栗竹南、新竹、臺北,總共面交約10幾次等語(見偵卷第43頁),可知被告雖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本案並非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816號判決(下稱前案)亦已論處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將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與本案所為非事實上首次、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必要。
㈣被告與「路遙知馬力」、「上善若水」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由被告依指示到場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期間並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再將款項交予「上善若水」指定之人而完成洗錢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已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係犯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並已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應認定已繳交犯罪所得),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無自白減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應審酌洗錢之輕罪減刑事由(上開輕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處,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納為有利因素而為量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科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仍與「上善若水」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利,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損失之金額,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部分賠償金等節,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04號調解筆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堪認應有彌補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之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本院審酌被告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宣告沒收、追徵其不法所得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經整體觀察及裁量後,認主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免違反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義務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91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都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善若水」聯絡,該手機遭士林地檢署扣押,我向告訴人拿錢時,有出示工作證及收據,工作證被士林地院沒收,收據交給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67頁),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收據我都丟掉了等語(見偵卷第67頁),可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考量本案工作證及手機業經前案宣告沒收(尚未執行完畢),且本案存款憑證之實體物價值低微,而不另為追徵之宣告。至本案存款憑證「收訖蓋章欄」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章」偽造印文1枚,因該存款憑證經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為重複沒收之諭知。另被告表示不知「上善若水」如何偽造上開印文(見本院卷第67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有該公司之偽造印章存在,應無宣告沒收該偽造印章之問題。
⒉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作車手已經拿到3萬元,本案報酬是1萬元,其他行為我有收到2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48頁、本院卷第67頁),參以被告於前案遭查扣大量收據、協議記劃書、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等物,足認被告所收取之2萬元,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扣除事後賠償予告訴人之1萬元(不含因賠償而發還之1萬元犯罪所得,詳後述),所餘未扣案之1萬元,爰依裁判時法即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如為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所取得之1萬元,固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然因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賠償金(見本院卷第91、111頁),等同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40萬元),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已將提領金額全數交予「上善若水」所指定之人收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名稱及數量 1 廠牌、型號為三星A32之行動電話1支(經前案宣告沒收) 2 本案工作證1張(經前案宣告沒收) 3 本案存款憑證1張(未扣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14號
被 告 吳俞萱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裕松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俞萱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
,經常以車手提領、面交詐騙贓款以躲避查緝,再以層層轉
交之方式,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用
,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股票投資訊息之廣告,李金鸞因
此認識暱稱「嫻人」之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嫻人
」介紹助理「吳雅琪」予李金鸞,「吳雅琪」佯稱有當沖股
金之專案計畫,可以賺更多錢等語,並傳送「緯城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應用程式之下載連結https://app.trdood.c
om予李金鸞,指示李金鸞如何操作前開應用程式進行投資,
並指示李金鸞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緯城在線營業員」、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由「緯城在線營業員
」與李金鸞約定時間及地點,指示李金鸞交付投資之款項給
指定之人,致李金鸞陷於錯誤,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下
午6時5分及113年3月28日下午4時32分許,在苗栗縣○○鎮○○
路0段000號,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40萬元之款
項,吳俞萱則依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明知並
未在「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仍影印載有「緯
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吳俞萱之工作證出示給
李金鸞閱覽,並提出「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
收據(其上有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表示「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吳俞萱之名義
向李金鸞收取前揭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李金鸞持
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並旋將前揭款項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交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陳裕松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
,經常以車手提領、面交詐騙贓款以躲避查緝,再以層層轉
交之方式,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用
,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股票投資訊息之廣告,李金鸞因
此認識暱稱「嫻人」之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嫻人
」介紹助理「吳雅琪」予李金鸞,「吳雅琪」佯稱有當沖股
金之專案計畫,可以賺更多錢等語,並傳送「緯城國際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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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m予李金鸞,指示李金鸞如何操作前開應用程式進行投資,
並指示李金鸞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緯城在線營業員」、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由「緯城在線營業員
」與李金鸞約定時間及地點,指示李金鸞交付投資之款項給
指定之人,致李金鸞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0日下午1時37
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交付40萬元之款項,陳
裕松則先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再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上善若水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稱「上善若水」)指示
,明知並未在「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仍影印
載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裕松之工作
證出示給李金鸞閱覽,並提出「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表示「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裕
松之名義向李金鸞收取前揭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
李金鸞持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並旋將前揭款項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交付其他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
領得報酬1萬元。嗣李金鸞查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
三、案經李金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俞萱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合法通知及傳喚均未到庭,惟
查,上揭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金鸞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工作
證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緯城在線營
業員」、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3張在卷可證,被告吳俞萱涉犯3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均堪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被告陳裕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金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緯城在線營業員」、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存卷可佐,被告陳裕松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均堪
與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2項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此次修正固將洗錢之定義
範圍擴張,惟被告本案所為之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之行為,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
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故對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
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適用最有利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裕松依
「上善若水」指示,明知並未在「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仍影印載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
專員陳裕松之工作證出示給告訴人閱覽,並提出「緯城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緯城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表示「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務專員陳裕松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前揭款項,並將上
開偽造之收據交予告訴人持有而行使之,並旋即依「上善若
水」之指示,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交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吳俞萱亦明知並未在「緯城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仍影印載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務專員吳俞萱之識別證出示給告訴人閱覽,並提出「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緯
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表示「緯城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吳俞萱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前揭款項
,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告訴人持有而行使之,並旋即依
將前揭款項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交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被告陳裕松、吳俞萱雖未必確知詐欺集團成員
實施詐欺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其實際分擔轉交贓款之構成
要件行為,參與部分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五、是核被告陳裕松、吳俞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陳裕松、吳俞萱偽造印文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裕松、吳俞萱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陳裕松、吳俞萱分別
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六、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沒收之。」修正
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由此觀之,本次修法旨在解決應否沒收詐
欺集團車手尚未上繳即遭查獲扣案之領取款此一爭議,以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被告陳裕松、吳俞萱擔任車手,
所分別領取之40萬元、50萬元之款項,均業已分別上繳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未能查獲扣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洗錢
之財物並非被告2人所得支配,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條文復未有追徵價額之規定,自無從對被告2人沒收該
未經查獲扣案之洗錢財物或追徵價額。
(二)另查被告陳裕松、吳俞萱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19、20、22、24、39條第2項至第5
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逕
予適用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此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之。
被告吳俞萱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
吳俞萱之工作證1張及「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
款收據2紙,均未據扣案,為被告吳俞萱所有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陳裕松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
務專員陳裕松之識別證1張及「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收款收據1紙,均未據扣案,為被告陳裕松所有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陳裕松之犯罪所得1萬元,未據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被告2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雖未扣案,然無從證明業已滅失
;及被告2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緯城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3個,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
(四)再按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另有明文,此等擴大利
得沒收之規定意旨在於擴大洗錢防制成效,以杜絕詐騙犯罪
誘因,凡綜合所有直接、間接乃至於情況證據,依個案權衡
如判斷該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即可認已有
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即應依前揭規定沒收。經查,被
告陳裕松供稱其自擔任車手為面交並轉交現金之工作,獲利
3萬元,則扣除前揭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1萬元,其餘2萬元
即應認屬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惟未據扣案,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