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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洪振峰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存家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丙○○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丙○○、甲○○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更正為「丙○○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自行在Telegram(即紙飛機)通訊軟體搜尋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阿賢」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另行招募甲○○擔任取款車手。丙○○、甲○○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同欄一第4、5行所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同欄一第21行所載「,交給甲○○」,應更正為『及「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交給甲○○』;同欄一第23行所載「由甲○○提出前揭收款收據」,應更正為「由甲○○提出前揭收款收據及工作證」。

㈡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甲○○、「阿賢」及其轉交詐欺款項之對象(下稱「3線車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諸被告及告訴人乙○○所述之犯案情節及詐騙過程,可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然其依「阿賢」之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屬私文書),連同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屬特種文書),一併交由同案被告甲○○向告訴人出示及收取詐騙款項,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堿內之人犯之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詐欺防制條例尚未制定,且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以上,亦未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亦不影響本案所應為之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既已降低最高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㈢罪名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依「阿賢」之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本案收據,連同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本案工作證,一併交由同案被告甲○○向告訴人出示及收取詐騙款項,再將款項交予「3線車手」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惟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列印本案收據交予同案被告甲○○,再由同案被告甲○○向告訴人出示及收取詐騙款項之犯罪事實,參以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有1個女孩子出來見面,有拿她的工作證,當時我有拍照等語(見偵卷第220頁),且被告及同案被告甲○○均供稱本案工作證已交回等語(見偵卷第83頁、本院卷第162頁),是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62、164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收據是我去便利商店印的,印出來就有公司章,我不知道是怎麼偽造的,「陳惠婷」的簽名及蓋章是甲○○寫的,印章是我給甲○○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可知同案被告甲○○向告訴人出示之本案收據,係被告所影印,其因影印而偽造公司印文及交予同案被告甲○○之偽造印章(「陳惠婷」)、同案被告甲○○偽造「陳惠婷」之簽名署押及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本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確有偽造之公司印章存在,依現今科技使用電腦複製印文亦屬常見,本案又未扣得與該公司印文相符之偽造印章,自難論以偽造印章罪(公司印文部分),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甲○○、「阿賢」及「3線車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是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加入詐欺集團所構成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若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再由被告依指示列印偽造之本案收據,連同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本案工作證,一併交由同案被告甲○○向告訴人出示及收取詐騙款項,再將款項交予「3線車手」而完成洗錢行為,各行為具有局部重合之同一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已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係犯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並已繳交其犯罪所得,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無自白減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項)。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應審酌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輕罪減刑事由(上開輕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處,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納為有利因素而為量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然考量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規模非小,分工縝密,且詐取金額甚高,參與情節難認輕微,自無從審酌該規定而為量刑。

㈦科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仍與「阿賢」、「3線車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利,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本院審酌被告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宣告沒收、追徵其不法所得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經整體觀察及裁量後,認主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免違反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義務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91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當天使用的假證件(按即本案工作證)及電話都繳回向我收錢的3線車手,「陳惠婷」印章是我給甲○○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63頁),可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及「陳惠婷」偽造印章,則考量實體物之價值低微,而不另為追徵之宣告。

⒉本案收據「收款單位欄」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1枚,以及「承辦人欄」之「陳惠婷」偽造簽名署押及偽造印文各1枚,因該收據經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為重複沒收之諭知。至被告表示不知公司章係如何偽造(見本院卷第163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有該公司之偽造印章存在,應無宣告沒收該偽造印章之問題。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4萬7500元,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並已繳交在案(見本院卷第225頁之本院113年苗保贓字第52號收據),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繳回而無須再諭知追徵。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475萬元),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供稱已全數交予「3線車手」收取,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名稱及數量 1 廠牌、型號不詳之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 2 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各1張(均未扣案) 3 「陳惠婷」偽造印章1個(未扣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97號
  被   告 丙○○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道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詐欺集團為逃避
    追緝,經常以車手提領、面交詐騙贓款以躲避查緝,再以層
    層轉交之方式,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
    之用,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刊登股票投資訊息之廣告,誘使乙○○點擊加入通訊軟體
    LINE暱稱「朱家弘老師」為好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並自稱為「朱家弘老師」之助理、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曉琴」,透過通訊軟體LINE致電予乙○○,佯稱係「毅翔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操作,並與主力方即「鴻博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合作操作主力籌碼帳戶投資股票,邀請乙○○加入且
    不收取費用等語,乙○○因此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全方全
    位」,另外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鴻博客服專員」為好友
    ,其後即由「鴻博客服專員」與乙○○約定時間及地點,指示
    乙○○將投資之款項交付指定之人,致乙○○陷於錯誤,於民國
    112年10月27日下午5時1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1
    樓,交付新臺幣(下同)475萬元之款項。丙○○則擔任「收
    水」之工作,於同日先至便利超商7-11影印載有「鴻博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鴻博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陳惠婷」印文及偽簽「陳惠婷」署名),交給
    甲○○,並載甲○○至前揭約定面交款項之地址。甲○○明知並未
    在「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由甲○○提出前揭收款收
    據,表示「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陳惠婷」之名
    義,向乙○○收取475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乙○○持
    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
    惠婷」。甲○○取得前揭款項後交付丙○○,丙○○則於回新竹之
    路途中,依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前揭款項
    往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負責3線之車手車上
    拋擲以轉交詐欺所得之款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丙○○並因此領得報酬4萬7,500元。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於警詢中就上開犯罪事
    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
    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告訴人與通
    訊軟體LINE暱稱「鴻博客服專員」、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6張、與通訊軟體LI
    NE暱稱「陳曉琴」之通聯記錄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證,事證
    明確,被告丙○○涉犯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
    已堪認定。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上開
    時、地,向告訴人行使載有「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
    款收據(其上有偽造「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惠婷
    」印文及偽簽「陳惠婷」署名),表示「鴻博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承辦人「陳惠婷」之名義,並向告訴人收取475萬元
    ,再轉交被告丙○○等事實,然辯稱:我做了之後才知道自己
    在做詐欺之事情云云。惟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以逃避查緝之
    犯罪層出不窮,業經媒體、金融機構與司法機關廣為報導並
    宣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而被告甲○○係身心健全、具一般
    智識及經歷程度之成年人,尚非年幼無知之人,故其對於不
    應受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指示,收受並轉交鉅額現金一事
    自當知之甚詳。
(二)被告甲○○對於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來歷及原因均未曾查明,亦
    明知自己並未在「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亦非承辦
    人「陳惠婷」,竟行使影印載有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陳惠婷」印文,及偽簽「陳惠婷」署名之收款收
    據,向告訴人收取高達475萬元之款項,更於告訴人交付款
    項後,將高達475萬元之現金轉交負責「收水」工作之被告
    丙○○,則被告甲○○顯然就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縱非故意,亦
    有容任發生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
    告甲○○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2項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此次修正固將洗錢之定義
    範圍擴張,惟被告本案所為之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之行為,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
    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故對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
    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適用最有利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丙○○擔任
    「收水」之工作,先至便利超商7-11影印載有「鴻博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鴻博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陳惠婷」印文及偽簽「陳惠婷」署名),交給被
    告甲○○,再由被告甲○○提出前揭收款收據,表示「鴻博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陳惠婷」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47
    5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告訴人持有而行使之,被
    告甲○○取得前揭款項後交付被告丙○○,被告丙○○則於回新竹
    之路途中,依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前揭款
    項往3線車手之車上拋擲以轉交詐欺所得之款項,以此方式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被告丙○○、甲○○雖未必確知詐欺集團成
    員實施詐欺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其實際分擔轉交贓款之構
    成要件行為,參與部分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五、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
    人偽造印文、偽簽署名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罪處斷。被告2人分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
    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六、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沒收之。」修正
    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由此觀之,本次修法旨在解決應否沒收詐
    欺集團車手尚未上繳即遭查獲扣案之領取款此一爭議,以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被告2人擔任「收水」及「車手
    」,所領取之475萬元,業已上繳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未
    能查獲扣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洗錢之財物並非被告2人
    所得支配,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條文復未有追
    徵價額之規定,自無從對被告2人沒收該未經查獲扣案之洗
    錢財物或追徵價額。
(二)另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第19、20、22、24、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
    第1項第6款等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逕予適用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屬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之。被告2人偽造
    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1紙,未據扣案,
    為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丙○○之犯罪所得4萬7,500元未據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被告2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公司章,雖未扣案,然無從證明業已滅失;及
    被告2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鴻博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陳惠婷」之印文及「陳惠婷」之署名,
    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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