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洪振峰
- 當事人陳宇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軒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4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陳宇軒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商業操作合約書」』,應更正為『 「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同欄一第10、11行所載「4時55分許」,應更正為「4時50分許」;同欄一第17行所載「再將款項」,應更正為「再前往附近之停車場將款項」。 ㈡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㈢被告與「呂逸豪」、「簡子翔」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5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諸被告及告訴人陳立溱所述之犯案情節及詐騙過程,可知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至少另有「呂逸豪」、「簡子翔」及使用Line暱稱「吳蕙蕙」帳號之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 然其依「呂逸豪」之指示,列印偽造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下稱本案識別證,屬特種文書)、「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屬私文書)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下稱本案合約書,屬私文書)各1張,到 場向告訴人出示及收取詐騙款項,再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交予「簡子翔」,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詐欺防制條例尚未制定,且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以上, 亦未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 ,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相關刑 罰規定之適用,亦不影響本案所應為之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既已降低最高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即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之相關規定。 ㈢罪名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依「呂逸豪」之指示,到場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本案識別證、收據、合約書及收取詐騙款項,再將所收取款項交予「簡子翔」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容有誤會,詳如前述;另雖漏未論及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及罪名,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108、109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識別證、收據及合約書是「呂逸豪」傳送QR碼給我,我再去便利商店影印,收據上面的「鄭皓謙」簽名及印文是我所簽蓋,公司及負責人印文是圖檔上面就有的,「鄭皓謙」印章是「呂逸豪」叫我去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可知被告以「呂逸豪」傳送之檔案,列印本案識別證、合約書及收據(合約書及收據於列印時已有公司及代表人印文)及偽刻「鄭皓謙」印章,並在本案收據簽署「鄭皓謙」之簽名及蓋印,其偽造公司印文、「鄭皓謙」簽名、印文及印章,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確有偽造之公司及代表人印章存在,依現今科技使用電腦複製印文亦屬常見,本案又未扣得與該公司及代表人印文相符之偽造印,自難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⒋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因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本案並非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將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與本案所為非事實上首次、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必要。 ㈣被告與「呂逸豪」、「簡子翔」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由被告列印本案識別證、收據及合約書,到場向告訴人出示及收取詐騙款項,再將所收取款項交予「簡子翔」而完成洗錢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是否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自白其洗錢犯行,然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審酌輕罪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而為量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科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仍與「呂逸豪」、「簡子翔」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利,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本院審酌被告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宣告沒收、追徵其不法所得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整體觀察及裁量後,認主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免違反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義務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91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之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劑。其適用對象包含犯罪物沒收及其追徵、利得沒收及其追徵,且無論義務沒收或裁量沒收均有其適用,惟具危險性之違禁物,不宜適用之。又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則於特別刑法(或稱附屬刑法)除另有特別規定外(如優先發還被害人),固有過苛條款之適用,惟首需確認是否為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所列之犯罪物及犯 罪所得,再審究若予沒收有無過苛之虞,亦即是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而後擇以酌減或變通方式(如分期繳交)為沒收,或全免沒收。而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乃指依其他法律效果已足以達到保護法秩序(如刑罰之宣告),且沒收措施已難以達成澈底剝奪不法所得之預防目的,顯無足輕重而得放棄者而言;所謂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係指沒收程序耗費不當,如沒收部分之證據調查所需時間、費用,與沒收數額顯不相當等是;至於所稱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則指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為保障人權,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考量本案識別證雖未經扣案, 然實體物價值低微,而不另為追徵之宣告。至本案收據、合約書之公司及代表人偽造印文,以及本案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之「鄭皓謙」偽造簽名、印文各1枚,因該收據及合 約書經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為重複沒收之諭知。另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有該公司及代表人之偽造印章存在,應無宣告沒收該偽造印章之問題。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用自己的跟「呂逸豪」、「簡子翔」聯繫,「鄭皓謙」印章是我去刻的,手機、印章及印泥都被警方扣案,法院已經宣告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0頁),則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同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適用裁判時法即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已由警方扣案,並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65、81頁),日後無從再供詐欺犯罪所使用,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6500元(見本院卷第110頁),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然其供稱已將所收取款項交予「簡子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仍有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 本案識別證1張(未扣案) 2 本案收據1張(已扣案) 3 本案合約書1張(已扣案) 4 「鄭皓謙」偽造印章1個(已扣案) 5 印泥1個(已扣案) 6 廠牌為蘋果之行動電話1支(已扣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11號被 告 陳宇軒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軒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簡子翔、呂逸豪(另派警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陳宇軒參與犯罪組織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負責擔任取款車手。陳宇軒與簡子翔、呂逸豪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呂逸豪指示陳宇軒印出偽造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並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下午4時55分 許,以LINE暱稱「吳蕙蕙」向陳立溱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立溱陷於錯誤並約定面交現金。陳宇軒遂於113年4月17日下午4時55分許,按呂逸豪之指示,以假冒之「 鄭皓謙」之身分,與陳立溱約在苗栗縣○○鎮○○路000號「85 度C」咖啡店內,收取新臺幣(下同)65萬元,並交付偽造 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再將款項交付收水之簡子翔,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陳宇軒而獲得犯罪酬勞6,500元。嗣陳立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立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宇軒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立溱、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鍾興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報案資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紋字第11360565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足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涉犯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自白 洗錢犯行,雖查有犯罪所得,惟尚未繳交全部財物,倘被告於審判中均有坦承洗錢犯行,而有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與呂逸豪、簡子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6,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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