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官劉冠廷
- 當事人林宥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93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林宥翔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鑫天國際」、「嘉慶君」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以下分別稱「鑫天國際」、「嘉慶君」)及其他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賴萱怡」、「明宏投資客服文馨」等名義,向鄧錦全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穩賺不賠,惟須依指示進行投資等語,致鄧錦全陷於錯誤,與不詳詐欺取財成員相約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6時1分許,在苗 栗縣○○鄉○○000○0號統一超商館福門市旁之芬芳草莓園鐵皮屋交 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鑫天國際」於不詳時間 以Telegram傳送如附表「偽造之物」欄所示之圖檔予林宥翔,並指示林宥翔自行列印(斯時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私文書【 下稱本案收據】上尚未有「王百合」之印文及署押),林宥翔並在本案收據上偽造「王百合」之署押、蓋上其先前於不詳時、地刻印之「王百合」印章(已於另案扣案並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之印文,再於113年6月21日16時1分許,前往鄧錦全先 前與不詳詐欺取財成員約定的上開地點,配戴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偽造識別證(下稱本案識別證),假冒為「王百合」專員與鄧錦全見面,向鄧錦全收取250,000元並出示本案收據予鄧錦全而 行使,足生損害於鄧錦全、「王百合」、「明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宥翔得手後,旋即依「鑫天國際」指示,將收得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宥翔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至39頁;本院卷第198至200、210頁 ),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證人即告訴人鄧錦全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1至43頁)。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1至66頁)。 ⒊告訴人提供之其與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截圖、本案收據及本案識別證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1至73、77至79、83至125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因被告 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是 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被告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與「鑫天國際 」、「嘉慶君」及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上開共同偽造印文、署押、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本案收據之私文書及本案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鑫天國際」、「嘉慶君」及其他不詳詐欺取財成員間,就上開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0年11 月29日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偵卷第12頁),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且被告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211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經公訴檢察官補充主張:被告前因涉犯相同罪質之犯罪,於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 累犯規定及釋字第775號意旨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相同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 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 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供稱:我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200頁 ),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共同實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惟念其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上開犯行(含上開輕罪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之情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1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29、2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 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參、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本案收據及本案識別證,依被告所陳可知,固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使用,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據被告陳稱:本案收據及本案工 作證都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然審酌該收據、 識別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王百合」印章1個,雖係供被告 為本案犯行所用,然既已於另案起訴書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69號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5頁),爰不予 宣告沒收。 三、員警雖自告訴人扣案「明宏投資有限公司收據」(見偵卷第67頁)、「資通計劃合約書」(見偵卷第69頁)各1張(參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5頁】),然綜觀全卷證據資料,無事證證明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經核與本案無涉,此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 年3月10日苗檢映辰113偵7935字第11490062290號函記載: 本案起訴書關於沒收聲請之記載予以刪除(本案無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關之扣案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被告雖有與不詳詐欺成員共同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款項(即告訴人交付的250,000元)之去向,而足認該款項應屬洗 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 。然因該等款項均由不詳詐欺成員取走而未經查獲扣案,難認被告現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等現金,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現金,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現金,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現金,附此敘明。 五、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物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明宏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 1張 ⑴未扣案 ⑵左列偽造之私文書,其上印文有: ①「明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王百合」印文1枚 ③「王百合」署押1枚 2 偽造之「王百合」姓名之工作證 1張 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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