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秀珍
- 選任辯護人
- 陳穎賢律師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秀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4、6、7、9、10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黃秀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以詐欺集團成員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施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倘嗣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至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特定犯罪,然未有犯罪利得發生(如已施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但被害人因故未匯款),或已產生犯罪利得,但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如人頭帳戶遭圈存凍結,無法提領,或行為人已遭查獲而不可能提領)等情,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則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尚不得謂未達於洗錢之著手階段,而不構成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至168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073、2410、319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黃永龍行使詐術,指示其於約定之時間、地點將款項交付與依「陳國寶」指示到場之被告黃秀珍,其情況類似於上開說明中所謂「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施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而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實務上雖有認為於面交車手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際,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則行為人即取款車手並不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理由主要係以: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行為人前去向其取款,尚未對洗錢罪所欲保護之客體,形成任何之危險等旨(例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之甲說)。然上開說法似對於著手之判斷採取完全、絕對客觀之標準,而未考量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與學者通說所採之主客觀混合理論有異,亦非我國司法實務向來所採之判準,故為本院所不採(且若採取上開說法,是否亦應認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客觀上並無危險,故行為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應適用刑法第26條不能未遂之規定而不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及共犯偽造印文(即現金收據憑證「公司印鑑」欄所示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惟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本案既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訛詐者係採上開加重手段為之乙節有所認識,僅得認定被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本案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其既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行為,所為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明。是被告與共同被告游植筌、「陳國寶」、「劉欣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惟該二罪名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本案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被告加重詐欺犯行仍屬未遂,依學者通說所採之印象理論,被告固已顯示其法敵對意志而具應罰性,然其犯行對於社會大眾之法律信賴影響程度較低,故刑罰必要性也降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附此敘明。
㈨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旅行社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5頁)。
⒉被告犯行對告訴人財產法益(加重詐欺未遂部分)及社會法益(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部分)造成之危險。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當庭給付告訴人1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121頁調解筆錄)之犯罪後態度。
⒋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及階層地位,併考量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亦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兼衡以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雖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仍應將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即學理所稱想像競合之釐清作用),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⒌末審以法院判決有其社會意義,刑事庭法官就個案判處罪刑,不僅直接影響到被告的財產、自由甚至生命,也間接向社會大眾宣示哪些行為是不能做的,以及如果做了,必須付出什麼代價。我國詐欺案件猖獗,不僅嚴重危害社會大眾的財產安全、損及共同體成員間的信賴(因此帶來整體社會交易成本的大幅提升),也造成檢察署和法院沉重的負擔(案件變多影響的不只是檢察官、法官,也影響到每一個納稅人接近使用法院的權利),更可能造成年青一代價值觀的偏差(收取款項就可以輕鬆賺取高額報酬,誰還願意腳踏實地地工作?)。形成這種現象的原因繁多,金融、電信及網路的管制不足可能是主要原因,但司法系統恐怕也無法置身事外。如法院就詐欺犯罪者所科處的刑度過輕,恐使被告日後食髓知味再犯另案(特別預防之角度),亦可能使有心人士興起效仿之念頭(一般預防之角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⒍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為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案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復經本院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4、6、7、9、10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現金收據憑證上之印文,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其尚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75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分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至被告雖於偵查中稱「10月我跑了第1單成功後,有拿到3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261頁),公訴意旨亦據此聲請宣告沒收被告之不法報酬3,000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該3,000元係伊於113年10月9日到臺中市北屯區收取100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足見其所稱已分得之3,000元並非本案即詐欺告訴人黃永龍所分得之犯罪利得,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被告詐欺告訴人之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不詳門號SIM卡1枚) 1支 2 筆記型電腦 1臺 3 聯邦銀行存摺 1本 4 印章 1個 5 汽車鑰匙 1支 6 收據 4張 7 工作證 1張 8 現金(紙鈔) 新臺幣1,900元 9 工作證影本 1張 10 資料夾 1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85號
被 告 黃秀珍
游植筌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植筌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
字第79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黃秀珍於113年8月間、游植筌則於113年10月1
6日前某不詳之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爾法
投資林經理」、「陳國寶」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秀
珍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游植筌擔任監控手工作。黃秀珍、游
植筌並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8月某時許,以LINE暱
稱「風起雲湧」群組、「劉欣怡」之名義陸續向黃永龍佯稱
: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需相約面交款項或匯款等語,致黃
永龍陷於錯誤,陸續面交款項(非本案起訴範圍),另相約
於113年10月16日14時許,在位於苗栗縣○○市○○路00號之85
度C頭份中正店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14萬元(含假鈔
213萬9,000元),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黃秀珍於同日某不詳
時間,先取得含有「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名稱之
偽造工作證及印有「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
,再於同日相約之14時許,前往上開約定處所,配戴上開偽
造之工作證(上載本名),假冒為「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
限公司」專員與黃永龍見面,向黃永龍收取214萬元(含假
鈔213萬9,000元)並出示偽造「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予黃永龍而行使之,游植筌在旁負責監控車手黃永
龍之面交取款。而因黃永龍早已察覺有異,報警現場埋伏,
待黃秀珍向黃永龍取得贓款後,黃秀珍、游植筌旋遭當場逮
捕而未能得逞,並扣得IPHONE手機3支(白色2支及玫瑰金色1
支)、筆記型電腦1台、聯邦銀行存摺1本(戶名:羅億庭、00
0-000000000000)、印章1個(黄秀珍)、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鑰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收據1張(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為黃秀珍)、新台幣
1萬4,500元,工作證影本1張、資料夾1個,始查獲上情,案
經黃永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秀珍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擔任車手並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黃永龍收取款項之事實。 2 被告游植筌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及自白 否認有何監控車手之犯行,並辯稱:伊來苗栗僅係為了到一間大廟拜拜,進進出出超商僅係為了要買冰吃及吹冷氣,只是與被告同方向,且一下稱扣案之玫瑰色手機為其撿到,後又改稱扣案之白色手機為其撿到云云。惟白色手機遭被告游植筌於遭逮捕時被重製,且被告游植筌在超商內不時使用遭重置之白色手機等情,有卷附警製扣案手機現狀照片、超商內被告游植筌使用扣案白色手機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參,則被告辯稱顯示卸責之詞。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永龍於警詢之證述 證述遭騙之經過並指認被告黃秀珍為上開時點與其面交之車手、被告游植筌於面交時在旁監控之事實。 4 證人劉興坤於警詢之證述 為被告游植筌當日搭乘之計程車司機,證述被告游植筌起初上車時跟我說要在附近超商領錢,並沿路跟我說他很趕時間,且有用手機跟人家傳訊息,看起來很忙很緊張,原本上車時跟我說要去苗栗縣○○市○○路00號,後來在下頭份市交流道時,馬上跟我改成要在苗栗縣○○市○○路00號下車,用現金支付車費2,100元之事實。 5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刑案現場暨查扣物品照片、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游植筌扣案之玫瑰金手機LINE聊天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游植筌手機上網歷程、通聯紀錄、警製偵查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頭分局頭份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佐證被告游植筌當日行經路線與被告黃秀珍當日所經過之處幾乎相同之事實(先臺中大甲再至臺中西區向上市場、再轉至苗栗頭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黃秀珍、游植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犯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收據)、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
證)等罪嫌。被告黃秀珍、游植筌與「阿爾法投資林經理」
、「陳國寶」、「劉欣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黃秀
珍、游植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罪嫌處斷。被告游植筌前
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IPHONE手機3支、筆記型電腦1台、聯
邦銀行存摺1本、印章1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鑰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收據1張(
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路博邁證券
投信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為黃秀珍)、新台幣1萬4,500元,
工作證影本1張、資料夾1個均為被告黃秀珍、游植筌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又無證
據可證被告游植筌確實已取得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附此敘明。另被告黃秀珍自陳其於擔任車手已取
得不法報酬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