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60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府榆
- 輔佐人
- 邱坤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9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府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府榆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且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竟無視於此,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足以嚴重影響其反應及感覺能力而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於深夜騎乘機車行駛在鄉鎮道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另曾4度因酒駕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見其素行非佳,且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並足認過往其犯酒駕案件經法院所處之刑,顯無從對其發揮矯正策勵之效果,而有必要處以較長時間之徒刑。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暨其於審理中透過輔佐人表示其高職畢業,現打零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984號
被 告 邱府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府榆於民國114年10月11日3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住處內
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3分許,在苗
栗縣竹南鎮環市路3段與博愛街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
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4時19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府榆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 2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確有酒後騎乘機車於上開地點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