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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6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王瀅婷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斯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9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斯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葉斯仁於民國114年10月1日7時1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旁「愛心商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28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前因違規停車在車道上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7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上情。

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告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中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於審理中之供述

㈢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㈤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就被告辯解不可採之補充說明: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係將車輛停妥後始於車內飲酒,隨後員警才過來開單,並非酒後駕車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其在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並於前揭時、地遭員警攔檢等情,均已坦承不諱,對於如何酒後駕車之經過及細節均自白甚明。倘被告確係於車輛停妥後始行飲酒,此乃攸關被告是否構成刑事犯罪之關鍵利害事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理應據實陳述,並大可於第一時間即提出此項對其有利之辯解,以求釐清罪責。然被告卻遲至本院審理時始空言主張,其辯解之真實性顯有重大瑕疵,難認與事實相符。

五、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自106年間起迄本案之前,已3度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被告對於酒後不得駕駛之誡命自應知之甚詳,詎屢犯不改,視公眾交通之安全為無物,又再犯本案酒後駕駛犯行,實不應予以輕縱,且其於犯本件前於107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並入監服刑於108年9月16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仍再犯本案酒駕案件,足見被告怙惡不悛,且未記取前案之教訓,而未能知所警惕,漠視法律禁誡規定,本件自有課予相當程度刑罰之必要,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上開案件犯後再犯本案,飲用酒類,嗣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兼衡其再犯之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情節、本件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及其犯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本院卷第130頁至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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