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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
    許文棋

  • 被告
    蔡月霞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月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月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月霞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苗栗 縣苑裡鎮田心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另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後方超越行駛於同一車道右前方、由告訴人葉桂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適告訴人亦疏未注意鄰車行駛動態及並行間隔,往左偏向行駛,兩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橈骨頭骨折、上唇撕裂傷2公分、腰挫傷、臉部、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 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僅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 、現場照片、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駕駛甲車沿苗栗縣苑裡鎮田心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車道上,至案發地點,撞擊右前側同向由告訴人所騎乘、甫自路面邊線左偏斜穿路面邊線切入車道之乙車,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橈骨頭骨折、上唇撕裂傷2公分、腰挫傷、臉部、右下肢擦挫傷之傷 害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案發時間,駕駛甲車沿苗栗縣苑裡鎮田心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車道上,至案發地點,撞擊右前側同向由告訴人所騎乘、甫自路面邊線左偏斜穿路面邊線切入車道之乙車,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橈骨頭骨折、上唇撕裂傷2公分、腰挫傷、臉部、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屬實(見偵卷第15至19、97至98頁、本院卷第35、104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89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李綜合醫療社 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3至25、31、51至7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7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地點附近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名稱:QJJD7762),勘驗結果如下: ⑴勘驗時間:0時0分37秒至0時0分55秒 告訴人騎乘乙車出現在畫面中間上方,行駛於路面邊線往前直行;被告駕駛甲車行駛於告訴人機車左後方,在車道內往前直行,逐漸靠近告訴人乙車。播放器時間0時0分55秒處,二車約在平行位置。 ⑵勘驗時間:0時0分56秒至0時1分0秒 播放器時間0時0分56秒處,告訴人乙車從路面邊線處逐漸向左側偏移(即往車道右側偏移),並持續往前行駛;被告甲車行駛於車道內持續往前行駛。播放器時間0時0分57秒處,二車於車道內發生碰撞,告訴人乙車向右倒下,被告甲車向前進一小段後停止於車道內。 ⑶上開勘驗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7至41、91、108至114頁),可見告訴人乙車係於播放器時間0時0分56秒時左偏斜穿路面邊線切入車道右側;又告訴人乙車及被告甲車係於播放器時間0時0分57秒時發生碰撞,是二車發生碰撞之時間,距告訴人機車自路面邊線切入車道右側之時間,其間隔僅約1秒,被告於本案行 車事故發生前,究有無足夠之反應時間足以迴避事故之發生,實非無疑。審之告訴人改變行向之行為事出突然,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於案發當時可採取迴避行為之反應時間極為有限,若被告無足夠反應時間可煞停或採取其他更為適當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其自無預見及避免危險發生之期待可能性,實難謂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而認其有過失。 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行車事故發生前,告訴人乙車係行駛在路面邊線,被告甲車則行駛在同向車道內,且告訴人乙車係在被告甲車右前方,2車行駛至案發地點時,被告仍循車道方向向 前行駛,且無證據證明其有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其自可信賴行駛於其右前方之告訴人乙車不致貿然左偏斜穿路面邊線駛入車道,詎告訴人機車竟突然左偏斜穿路面邊線切入車道右側,導致2車發生碰撞。是本案行車事故既係因告訴人上 開無法預見之違規駕駛行為而肇生,依信賴原則,自難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歸咎於被告,而令被告擔負過失傷害罪責。⒊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貿然自後方超越右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語,然從上開勘驗結果,顯示在事故發生前,告訴人騎乘乙車過程,確有左偏斜穿路面邊線切入車道右側之情,且由兩車撞擊點位置以觀,事故發生時,告訴人乙車相對位置係左偏駛入車道在被告甲車右側,未見被告有貿然自後方超越行駛於「同一車道」右前方之告訴人乙車之情,故尚難認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 ⒋本案行車事故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鑑定意見認為:告訴人騎乘乙車,行經右彎路段之橋梁由路面邊線外往左偏入車道,未注意與左側在車道上直行車輛之併行間隔,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甲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7月2日鑑定意見書(竹苗 區0000000案)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益證本案行車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因告訴人騎乘乙車左偏斜穿路面邊線切入車道右側,未注意與左側直行之被告甲車之併行間隔所致。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乙節,並非全然無據,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舉證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黃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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