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坤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2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A02」補充為「A02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仍」、第1至2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自用小貨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之駕駛執照已經註銷,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10頁),並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佐(見114年度相字第272號卷第69頁),是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肇生本案行車事故,致被害人朱有瑋死亡,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276條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死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276條之罪,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第102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案行車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8-1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審酌被告於警員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足使到場警員於第一時間特定犯罪嫌疑人,迅速集中爭點、確認蒐證範圍,對於促進犯罪偵查有其重要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五、量刑:
㈠先以下列犯情事由(行為屬性事由)初步劃定被告責任刑之上限:
⒈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因過失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之犯罪手段。
⒉被告闖越紅燈為本案行車事故之肇事原因,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極高(於我國,學齡前兒童即普遍知悉「紅燈停,綠燈行」的道理)。
⒊被告犯行不惟使被害人死亡,亦造成告訴人A01等被害人家屬難以磨滅之傷痛。
㈡復考量下列一般情狀事由,藉以判斷行為時之「可責性」得否降低而往下調整其責任刑:
⒈行為人屬性事由:
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職業為水泥工、日薪新臺幣2,500元、家中有父母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
②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是否承認過失致死時稱「就撞到了」等語(見114年度相字第272號卷第139頁),於本院審理時始明確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⒉其他事由: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和(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害。
㈢末參酌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1頁),並參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科刑資料(見本院卷第29至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74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6月19日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頭份市正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正興路與隆恩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
指示,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
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正興路號誌顯示
為紅燈時,仍貿然闖越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朱有瑋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隆恩路由東往西方行駛,遵
循隆恩路之綠燈號誌左轉通過該交岔路口,A02所駕駛之前
揭自用小客車因而撞擊朱有瑋騎乘之機車,致朱有瑋人車倒
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傷
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朱有瑋之妻A01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2自承於前述時、地,駕車與被害人朱有瑋騎乘
之機車發生車禍碰撞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
辯稱沒有注意燈號等語。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
人朱有瑋之之妻A01指訴屬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暨路口監視器錄影
檔案等附卷可稽。又本件被害人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本檢察
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驗斷書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90條
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
駛汽車自應依上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進入該交岔路口以致肇
事,則被告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
事故傷重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