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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82號

肇事逃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王瀅婷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義豐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446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莊義豐犯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於本院中陳述之意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 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至公訴意旨僅論以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 條之另一獨立之罪即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因肇事逃逸罪係在交通事故發生後,另行起意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致告訴人受傷,其無駕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車上路,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撞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腰、左手掌擦挫傷等傷害,且其竟於肇事後未顧及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未為適當之救護或處置,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所為顯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獲告訴人原諒(見本院卷第31頁)之犯後態度;兼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67號
  被   告 莊義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義豐未領有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19時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至
    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經國路交岔路口欲
    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往經國路
    方向行駛,適有傅信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避煞不及,兩車因此發
    生碰撞,致傅信智受有左腰、左手掌擦挫傷等傷害。莊義豐
    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報警,亦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消
    協助處理傷患,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之
    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傅信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莊義豐於警詢中之供述(偵查中經傳未到) 被告確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傅信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被告確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就本次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被告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報警,亦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消協助處理傷患,反駕車逃逸之事實。 (四) 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
    罪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彭 郁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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