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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83號

肇事逃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傅可晴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源順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0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彭源順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彭源順於民國114年4月6日17時38分許」更正為「彭源順未領有駕駛執照,其明知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竟於民國114年4月6日17時38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彭源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分則加重條文,然此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過失傷害犯罪事實,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法條(見本院卷第58頁、第82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無照駕車過失行為侵害告訴人羅榮財、廖桂英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審酌其本案過失程度非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注意行車安全,於駕駛過程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告訴人羅榮財、廖桂英,而被告明知上情,忽視其應停留在現場,採取通知警察機關或醫療院所等必要措施之義務,以釐清事故責任,即逕自駕車駛離事故現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與告訴人等於審理中均達成調解,卻未能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再斟酌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告訴人羅榮財亦有驟然變換車道之過失情節,兼衡本案被告肇事時間、地點非屬人車稀少之深夜或凌晨,亦非人煙罕至地段,告訴人等尚不至於因被告離去即發生難以彌補之危害,被告逃逸對之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尚非重大、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告訴人等傷勢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打零工、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暨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刑
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705號
  被   告 彭源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源順於民國114年4月6日1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正興路內側車道由頭份往
    竹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49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羅榮財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廖桂英,沿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至
    該處,欲左轉駛入內側車道方向,避煞不及,兩車因此發生
    碰撞,致羅榮財、廖桂英人車倒地,羅榮財受有四肢多處挫
    擦傷之傷害,廖桂英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腓骨
    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彭源順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報
    警,亦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消協助處理傷患,反基於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為警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榮財、廖桂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彭源順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駕駛之車輛曾與告訴人羅榮財、廖桂英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逃逸之事實。 (二) 告訴人羅榮財、廖桂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確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就本次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被告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報警,亦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消協助處理傷患,反駕車逃逸之事實。 (四)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等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彭 郁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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