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8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明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調偵字第151號、第15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明慶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死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林明慶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因酒駕違規自民國110年4月6日起吊扣駕駛執照4年,竟於吊扣期間之114年4月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通霄鎮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2分許,行經該路179號前之無號誌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行人郭素珍由北往南步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林明慶駕駛上開車輛即撞擊其前方步行之郭素珍,致郭素珍受有頭胸部外傷合併多發肋骨骨折、內出血等傷害,經警及救護人員據報抵達現場,將郭素珍送至醫院急救,然郭素珍於到院前即停止心跳呼吸,並於同日上午10時00分因上開傷害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相字第174號卷〈下稱相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81頁至第85頁、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2頁),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者郭玲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相卷第21頁至第22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中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通霄光田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事故現場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駕駛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見相卷第31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53頁、第63頁至第77頁、第87頁至第103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78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97頁、本院卷第122頁、第133頁至第139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已採信。
㈡、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查(見相卷第3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觀現場監視器影像可知,被告行經上開無號誌三岔路口,未減速慢行,逕撞擊其前方穿越路口之郭素珍,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33頁至第139頁),足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至為明確。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乙節,雖為被告所坦認,然此部分尚乏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尚難遽以認定被告有超速之違規事實,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業於115年1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就同條第1項增列第6款,修訂後原第6款至第10款依序向後遞移。被告所犯同條項第2款之加重罪名(詳後述),本次修正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而過失致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容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而過失致死罪(見本院卷第115頁),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而過失致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之檢警人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可參(見相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因違反酒駕規定而經主管機關吊扣,竟仍於吊扣期間駕駛甲車上路,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碰撞其前方正穿越路口之行人即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應予非難;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新臺幣1萬至2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