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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易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
    朱俊瑋

  • 當事人
    陳景勗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勗 選任辯護人 陳柏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0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勗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所載「以窗戶」,補充為「以攀爬窗戶之方式」, 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景勗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踰越窗戶後進入被害人陳采縈所管領之甲一飯包店內,竊取現金高達新臺幣(下同)8萬元,所為甚屬 不該。復考量被告另曾因大量之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有反覆竊取他人財物之情形,素行非佳。又參以被告在實行本案犯行前,甫因另案竊盜案件經法院羈押,嗣於民國112年9月21日經當庭釋放後,竟旋於同年10月間再犯本案,可見其主觀惡性及法敵對意識非輕,難以輕縱。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木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8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本院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05號被   告 陳景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景勗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2時2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以窗戶進入(侵入建築物罪未 據告訴),踰越位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之甲一飯包店內, 徒手竊取該店內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得 手後旋開啟店內鐵門開關後,步行至苗栗縣○○鎮○○路00○0號 自助洗衣店處搭車離去。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景勗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采縈於警詢之指述相符,復有甲一飯包店內、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之踰越門扇之 加重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8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檢 察 官 劉偉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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