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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3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紀雅惠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威堂
被告
王豐彬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周志一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邱威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二、王豐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附件附表編號2面交地點欄「科義路」應更正為「科義街」。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威堂、王豐彬(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民國113年8月5日苗栗縣○○鎮○○街00號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

㈢被告邱威堂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收據專用章印文、代表人「鄭澄宇」印文、「蔡承隆」署押;被告王豐彬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收據專用章印文、代表人「鄭澄宇」印文、「王力明」署押之行為,為其等偽造本案「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東富投資操作協議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2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本案收據、東富投資操作協議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邱威堂部分:

⑴被告邱威堂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刑法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被告邱威堂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則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被告邱威堂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經查,被告邱威堂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承詐欺犯行(114年度偵字第3368號卷《下稱偵卷》第447至449頁,本院卷第110、119頁),且無取得任何報酬(詳後述),依上開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邱威堂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邱威堂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並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被告邱威堂就所犯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惟因被告邱威堂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邱威堂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洗錢罪)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2.被告王豐彬部分: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王豐彬本案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王豐彬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王豐彬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洗錢犯行(偵卷第107至117、461至462頁,本院卷第110、119頁),又被告王豐彬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被告王豐彬已於另案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詳後述),依上開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被告王豐彬就其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王豐彬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王豐彬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洗錢罪)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⑵被告王豐彬無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查被告王豐彬本案所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擔任車手工作收取告訴人林筠庭(下稱告訴人)詐騙贓款,收取之款項金額達新臺幣30萬元,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加以被告王豐彬係以行使偽造識別證、偽造之收據詐騙告訴人,嚴重損害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實難認被告王豐彬本案犯行,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以被告王豐彬所犯加重詐欺罪之最低法定本刑雖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前揭法定刑之減輕後,處斷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且別無其他可憫實據,無再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卷第125頁),並無理由。至被告王豐彬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狀況等節,核屬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而為本案犯行,且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應予非難,並考量告訴人損失金額,被告2人已分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邱威堂分期給付中,被告王豐彬則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完畢,有本院114年司原刑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9至70頁),茲念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及本案被告2人角色係聽命行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兼衡被告邱威堂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早餐店工作,另有兼職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並自身有智能方面疾病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123至125頁);被告王豐彬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全家便利商店任職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母親患有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4、25頁),並有其母親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威堂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屬供被告邱威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屬供被告王豐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因隨同該文書之沒收,自無再另行單獨諭知沒收之必要。又附表所示之物雖有偽造公司之印文、收據專用章印文、代表人「鄭澄宇」印文,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且被告邱威堂於偵訊時供陳:假的證件及收據是「渣打銀行」叫我去超商列印等語(偵卷第449頁);被告王豐彬於警詢時供陳:收據是通訊軟體TELEGRAM程式上的人將圖片傳送給我,叫我去印的等語(偵卷第109頁),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未扣案之識別證各1張,雖係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因未扣案審酌如對之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難認就此有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嗣已分別由被告2人依照本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取走,且被告2人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2人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洗錢之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被告邱威堂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23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邱威堂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沒收或追徵。

㈤被告王豐彬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報酬係以天計算,1天3000元,已於其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繫屬之另案自動繳交等語(偵卷第117頁,本院卷第123頁)。經查,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王豐彬除前述之犯罪所得外,尚有其他犯罪所得,是被告王豐彬於113年8月5日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並已於另案自動繳交包括本案在內之全部犯罪所得,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1頁),且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原金簡字第46號宣告沒收,爰不再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東富投資操作協議書1張 偵卷第209至215頁 2 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經辦人蔡承隆)1張 偵卷第223頁 3 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經辦人王力明)1張 偵卷第231頁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68號
  被   告  邱威堂 
        王豐彬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威堂、王豐彬於民國113年6、7月間某時,分別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中川」、「張慶男
    」、「魔都」等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
    其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
    非本案起訴範圍)。邱威堂、王豐彬、「中川」、「張慶男
    」、「魔都」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林筠庭佯稱:可下載投資APP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致林筠庭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
    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如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邱威堂、
    王豐彬則分別依「中川」、「張慶男」、「魔都」等指示,
    向林筠庭表明如附表所示之身分後收款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
    偽造收據而行使之,隨後邱威堂、王豐彬依指示,將贓款放
    置在指定之處所,再由他人前往該處領取,以此方式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林筠庭發現遭詐騙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筠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威堂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全部。 2 被告王豐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全部。 4 證人即告訴人林筠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如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等事實。 5 告訴人林筠庭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同年8月5日收據及識別證翻拍照片  6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扣得「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東富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2日刑紋字第1136137348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王豐彬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王力明」名義,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嫌。被告2人所為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
    而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邱威堂、王豐彬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扣案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及
    協議書1份,均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吿2
    人均年輕好手好腳,卻不思正途,擔任詐團車手,危害社會
    甚深,均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車手自稱身分 1 113年7月5日上午10時許 20萬元 苗栗縣○○鎮○○路00000號 邱威堂 邱威堂向林筠庭表示其為「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蔡承隆」,並出示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交付收據(含「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收據專用章印文各1枚、代表人「鄭澄宇」印文1枚、經辦人「蔡承隆」簽名1枚)予林筠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澄宇」、「蔡承隆」。  2 113年8月5日15時許 30萬元 苗栗縣○○鎮○○路00號 王豐彬 王豐彬向林筠庭表示其為「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王力明」,並出示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交付收據(含「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收據專用章印文各1枚、代表人「鄭澄宇」印文1枚、經辦人「王力明」簽名1枚)予林筠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澄宇」、「王力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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