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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4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許文棋傅可晴何松穎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采翊
選任辯護人
陳亮逢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5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采翊於民國114年3月20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偉豪」、「傑森」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6178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暱稱「張偉豪」、「傑森」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心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4年2月起,與邱崧銓聯繫,並向邱崧銓佯稱:可透過旺鴻、丁元APP投資股票,以此獲利等語,致邱崧銓陷於錯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在苗栗縣○○鄉○○村○○○0○0號對面(大湖酒莊對面草莓公車亭)交付現金。嗣被告接獲「張偉豪」之指示,偽裝為「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於114年3月20日15、16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對面(大湖酒莊對面草莓公車亭),向邱崧銓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款項,並持偽造之「現金收據憑證」之收據(其上有偽造之「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柯王中」印文,無證據證明上開2印文為被告所偽造),並持「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向邱崧銓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邱崧銓、「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取得上開詐欺贓款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往某處公廁內放置於垃圾桶內,以供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許采翊業於檢察官起訴後之114年9月5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45號卷第85頁、第89頁),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何松穎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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