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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47號

加重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許文棋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彥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3715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蘇彥中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所載「享昊恩」更正為「郭昊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彥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2、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罪數: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竊盜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且已有部分既遂,應均僅論以一竊盜既遂罪。被告所為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犯行,係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竊取告訴(被害)人等所有財物,迄今復未與告訴(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以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4),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2犯行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3萬9,300元;就附表編號3犯行所竊得之5,000元;就附表編號4犯行所竊得之2,7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1把,固為供被告實施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因該十字螺絲起子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㈢又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文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⒈ 附件犯罪事實欄㈠ 蘇彥中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附件犯罪事實欄㈡ 蘇彥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 附件犯罪事實欄㈢ 蘇彥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 附件犯罪事實欄㈣ 蘇彥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15號
  被   告 蘇彥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彥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為下
    列行為:㈠於民國114年2月1日上午6時6分許,在苗栗縣○○鄉
    ○○村○○000號1樓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
    螺絲起子撬林芸光所有之娃娃機台零錢箱鎖頭欲竊取其內零
    錢,惟因無法破壞鎖頭而未遂。㈡於114年2月1日上午6時11
    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號1樓「來挖寶娃娃機店」內,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破壞張原章所有之兌
    幣機鎖頭,將其內現金含10元硬幣及紙鈔共新臺幣(下同)3
    萬9300元裝進袋子內,隨後又持十字螺絲起子欲撬開張原章
    所有之2台娃娃機零錢箱的鎖頭竊取其內現金,惟因無法撬
    開而未遂,隨後離去。㈢於114年2月1日上午6時21分許,在
    苗栗縣○○鄉○○村00○00號1樓「阿美小吃店」內,持十字螺絲
    起子欲撬開郭昊恩所有之兌幣機鎖頭欲竊取其內現金,惟因
    無法撬開而未遂。隨後又持十字螺絲起子撬開享昊恩所有之
    娃娃機臺鎖頭,將其內現金含10元硬幣500個裝進袋子裡而
    竊取之,得手後離去。㈣於114年2月1日上午6時21分許,在
    苗栗縣○○鄉○○村00○00號1樓「阿美小吃店」內,持十字螺絲
    起子撬開劉逸嵐所有之2台娃娃機台零錢箱鎖頭,將其中1台
    娃娃機台零錢箱內現金10元硬幣270個裝進袋子內,隨後搭
    乘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蕭進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計程車離去。嗣劉逸嵐在住處透過手機查看現場監視器發現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原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彥中於警詢及本署 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持十字螺絲起子破壞上開娃娃機、兌幣機錢箱竊取其內現金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芸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3 證人即告訴人張原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㈡。    4 證人即被害人郭昊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㈢。          5 證人即被害人劉逸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㈣。    6 證人蕭進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搭乘證人蕭進昇駕駛之計程車前往上開娃娃機店,自娃娃機店上車時帶著透明袋子,其內裝很多零錢之事實。    7 承辦警員所製作之偵查報告 、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偵辦竊盜案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㈢
    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柏毅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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