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90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存仁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莊存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凶器」更正為「兇器」,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莊存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存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莊存仁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竊盜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㈢因搶奪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確定(其中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㈣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㈠、㈡、㈢、㈣、㈤等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嗣經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竊盜等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對此表示沒有意見,而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67頁),本院於行科刑辯論時,檢察官再舉上述被告前案資料為證,予以說明被告何以構成累犯,何以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對此並未有何爭執(見本院卷第367頁)。是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所羈押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1,000元、家中有父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66至367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與被害人張東寧為互不相識之關係;被告犯行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和(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車牌2面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持以為本案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並未扣案,審諸該物之可替代性甚高,予以宣告沒收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應屬有限,應認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以兼顧訴訟經濟,節省司法機關不必要之勞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264號
被 告 莊存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存仁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
竊盜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01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3次)、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㈢因
搶奪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90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4月、3月確定(其中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
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㈣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
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次),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5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㈠、㈡、㈢、㈣、㈤
等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於114年7月21日11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
號後龍郵局對面之停車場內,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足供凶器
使用之螺絲起子,拆卸張東寧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已發還張東寧)
後並竊取得手,隨即將本案車牌懸掛於其借得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於同年7月22日11時28分許,莊
存仁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上開車輛,行駛至苗栗縣○○市○○路
000號前時,不慎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經警獲
報到場處理,循線於同年7月22日12時25分逮捕莊存仁,並
當場扣得本案車牌2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存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東寧、證人許結富、王昭棠於警詢中證
述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行辨識查詢畫面、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犯
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車牌2
面,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
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