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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何松穎

  • 被告
    黃偵宮劉子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偵宮 劉子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50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偵宮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子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第5、9行「電纜線」為「電纜線共計30公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分別」為「接續」、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先除去電纜線之外包覆後將銅線載往變賣」為「先除去其中15公斤電纜線之外包覆後將銅線載往變賣後朋分花用」、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己」為「已」;並補充證據:「被告黃偵宮、劉子玄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易 字第7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057號卷〈下稱偵 卷〉第43頁至第51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偵宮、劉子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者,均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之設備而言,若行為人所毀越之設備,並不具隔絕防閑之作用,即非此款規定所稱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查有關被告2人如何進入廠 區內搬運電纜線乙節,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奇昌於警詢時指稱:我們發現工地的鐵絲圍籬有被破壞,在圍籬周遭有發現殘缺電纜皮,我推測小偷從這邊進出(見偵卷第105頁)、 於偵訊時則稱:廠區太大,研判是翻越圍牆,但該處沒有監視器等語(見偵卷第321頁);被告劉子玄於警詢時供稱: 黃偵宮鑽進圍牆的一個洞裡,再將電線拿出來等語(見偵卷第59頁)、於偵訊時改稱:黃偵宮自己從圍籬缺口進去,將電線搬出來,以傳遞的方式再由我接手等語(見偵卷第298 頁)、於本院審理時再稱:黃偵宮是從圍牆上一個連接土地的洞直接走進去廠房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被告黃 偵宮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破壞鐵絲圍籬,我是將電纜線先搬至工地靠近道路旁的草叢擺放,再找劉子玄陪我去工地草叢內搬電纜線等語(見偵卷第23頁)、於偵訊時則稱:(問:你怎麼進入廠區偷電線?)我在廠區裡面工作,我趁工作之便把電線搬到圍牆邊,再跟劉子玄一起去搬等語(見偵卷第33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我是從圍牆的洞鑽進去廠 房裡面行竊,那個洞是人可以鑽進去的大小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互核告訴代理人、被告2人前後所述進入廠區之方式及情節均有不同,卷內亦無牆垣或鐵絲圍籬之相關照片,則該牆垣及圍籬是否尚具有防閑功能,亦屬不明,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2人有毀越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依 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2人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併此敘明。 ㈢、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之成立,固以數次同種類行為具時、空密接性為原則,但倘行為人對於同一法益之侵害,係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數行為顯具相關性,依社會健全觀念,評價為單一、整體行為,符合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者,縱相續之數行為未盡緊密,尚非全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2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係基於竊取告訴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電纜線之單一犯意,由被告黃偵宮先將告訴人所有電纜線放置於廠區內之圍牆旁,再夥同被告劉子玄於相近之時間,前往同一地點搬運上開電纜線,是以本案數次至本案現場竊取財物之行為,應堪認為係基於單一之加重竊盜犯意下,所接續實施之竊盜犯行,不僅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竊取財物之處皆位於同一地點,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是參諸上開說明,縱使其等各次加重竊盜行為於時間上未臻緊密,仍應認定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㈤、爰審酌被告2人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法竊取電纜線共30公斤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有不該;被告2人犯罪後坦 承犯行,且部分竊得電纜線已發還告訴人,但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罪後態度;被告2 人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品行(檢察官未主張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75頁);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竊物品價值 、犯罪分工暨被告黃偵宮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園藝造景的員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700元,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家中有太太需要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被告劉子玄自述: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打石工,月收入6、7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竊得電纜線共30公斤,其中15公斤,被告2人以3000元之價格變賣他人,並各取得1500元,業據被告2人陳述一致(見本院卷113頁至第114頁),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就其等各自取得變賣價款1500元之部分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剩餘電纜線15公斤,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57號被   告 黃偵宮 劉子玄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偵宮係任職於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頭份廠下包商,得出入中石化公司頭份廠,而與劉子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偵宮將中石化公司人員李奇昌保管、並堆置在苗栗縣○○市○○ 路0段000號汽電工廠旁工地之電纜線搬至該廠區圍牆邊後,再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8日21時51分許、同年月19日16時26 分許,由劉子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中 石化公司頭份廠圍牆邊,由劉子玄、黃偵宮共同將黃偵宮預先搬至圍牆邊之電纜線搬上劉子玄騎乘之機車,再載運至苗栗縣○○市○○街00號劉子玄居住處,先除去電纜線之外包覆後 將銅線載往變賣。嗣於同年10月3日中石化公司人員李奇昌 發現堆置於該工地之電纜線遭竊乃報警,據報到場員警經李奇昌指稱當時在場之黃偵宮為行竊之人,經黃偵宮供陳係與劉子玄共同行竊,且經檢視黃偵宮持用之行動電話,發現有劉子玄正在剝除電纜線外皮及已經剝去外皮之銅線影像,再於劉子玄位於頭份市○○街00號劉子玄現居處扣得渠等竊得之 電纜線1捲約15公斤及經去除之外包覆塑料1袋(己交由李奇昌保管),而悉上情。 二、案經中石化公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子玄、黃偵宮供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亦核與告訴代理人李奇昌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被告黃偵宮在中石化公司頭份廠區內搬取電纜線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失竊現場照片、被告黃偵宮持用之行動電話儲存之被告劉子玄正在整理已去除外包覆之銅線之照片、告訴代理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黃偵宮、劉子玄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黃偵宮、劉子玄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偵宮、劉子玄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黃偵宮、劉子玄就上開竊盜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劉子玄、黃偵宮前後2 次至上開處所竊取中石化公司之電纜線,係本於單一之犯意,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被告2人竊得之電纜線為渠等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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