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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09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朱俊瑋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逢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逢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如附件),並在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所載「右側大腿挫傷」後補充「腹壁擦傷」,復將同欄第12列所載「右側足部擦挫傷」更正為「右側足部擦傷」。

二、證據:

㈠被告張逢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即同案被告張志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㈢證人賴珮珊、張紫茵、詹勳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擷圖。

㈤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

㈥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受損照片。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賴珮珊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張志勝騎機車衝撞被告,被告才會攔下機車,接著張志勝又拿安全帽打被告,被告才會把張志勝推開,後來雙方就在田裡打起來等語(見偵卷第247頁),固與被告於審理中辯稱:當時張志勝騎車要撞我,我用手攔下後,他拿安全帽摔向我這邊,監視器有拍到他用安全帽丟我,也有拍到安全帽飛出去的畫面,所以我才會壓制張志勝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似足認被告係欲主張其僅係正當防衛。然經本院當庭播放監視器錄影畫面供被告檢視後(見本院卷第44頁),不僅未見張志勝有騎乘機車衝撞被告之情形,亦未見有如被告所稱張志勝丟擲安全帽之情狀,且經本院考量賴珮珊既為被告之配偶,則其所述不免有迴護被告之情形,故本院自難認賴珮珊前開證述及被告前揭辯解確屬實情,而無從作出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所為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為之,詎其因不滿張志勝施放並丟擲鞭炮,竟即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徒手推倒張志勝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輕微刮損,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又起意與張志勝互毆而扭打,致使張志勝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再參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今復未與張志勝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尚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衡諸被告之前科素行,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農業,家中尚有3個子女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酌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44號
  被   告 張志勝 
        張逢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勝與張逢麟為鄰居關係。張逢麟因不滿張志勝施放並丟
    擲鞭炮,於民國114年2月1日17時39分許,在苗栗縣○○鎮○○
    里00鄰○○000○0號住處前,見張志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離開,遂上前理論,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
    犯意,推倒張志勝所有之上開機車,致上開機車右前方車蓋
    、右下側蓋板、後扶手、右後方向燈、右握把端子、右飾蓋
    、排氣管護片、排氣管尾蓋、擋風板遭刮損,足生損害於張
    志勝。張志勝、張逢麟隨即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前
    農田發生扭打,致張志勝受有頭、臉部挫傷、左側手部擦挫
    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頸部
    擦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大腿挫傷、雙側前胸壁擦挫
    傷、右側足部擦挫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張逢麟受有左臉頰多處擦挫傷、右頸部及右臉擦傷、雙手
    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志勝、張逢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志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志勝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張逢麟扭打之事實。 2 被告張逢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逢麟坦承於上開時地推倒被告張志勝機車並與被告張志勝扭打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賴珮珊、張紫茵、詹勳中(3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扭打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光碟、截圖7張 證明被告張志勝騎乘機車離開時為被告張逢麟攔阻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各1紙、傷勢照片15張 證明告訴人張志勝、張逢麟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13張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損害情形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志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張逢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張逢麟上開毀損及傷害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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