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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竊盜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官
    羅貞元

  • 當事人
    邱順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順炤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6366、7351、7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 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論參照)。 三、查被告邱順炤業於民國114年10月2日死亡,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 憑,公訴人以被告涉犯竊盜等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之案件,則係於114年11月17日提出起訴書於本院而產生訴訟繫屬 ,此觀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12日苗檢映昃114偵6366字第114903285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即明,當時被告早已死亡,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66號114年度偵字第7351號114年度偵字第7980號被   告 劉子玄 邱順炤 劉士綸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玄、邱順炤共同基於毀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3月28日凌晨2時12分許,共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市○○段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澄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澄嘉公司)承租 而設置之太陽能光電場,推由邱順炤持劉子玄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由澄嘉公司人員李偉嘉所管理太陽能發電廠之圍籬、破壞太陽能發電設備之電纜線,另由劉子玄收捲該電纜線,得手後再共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又另共同基於毀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4月26日凌晨0時41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593-JFX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地號、 太平洋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建置太陽能光電廠,翻越該光電廠之圍欄進入該光電廠,持劉子玄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钳、斷線鉗及鋼絲鉗打開該光電廠之光電系統集線箱,剪斷太平洋公司人員許智翔管理之電線後竊取該電線。得手後分別騎乘上開機車載至邱順炤租處去除外包覆將銅線載往變賣,所得款項由劉子玄、邱順炤朋分花用;又於同年5月13日凌晨3時20分許,再共同騎乘212-NLK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鎮○○街000號林恆圭住處旁空 地,共同竊取林恆圭所有、置於該空地之電線2綑,得手後 以上開機車載離,嗣將剝除電線外皮所得之銅線持以變賣。嗣經李偉嘉、許智翔及林恆圭發現遭竊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及於同年5月21日8時20分許,在苗栗縣○○市○○里0 鄰○○路00巷00號旁,攔查劉子玄並扣得劉子玄、邱順炤用以 行竊之老虎鉗、斷線鉗及鋼絲鉗而悉上情。 二、劉子玄、邱順炤及劉士綸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結夥3人共同行竊之犯意聯絡,由劉子玄、邱順炤共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劉士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年5月14日凌晨2時許,至苗栗縣○○ 鎮○○路00號對面工地,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斷 于建文所有、裝置上開工地之電線約140公尺(毀損未據告 訴),得手後以其等騎用之機車載離變賣。嗣經于建文發現遭竊乃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 三、案經林恆圭、于建文、許智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李偉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順炤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分據被告劉子玄、邱順炤及劉士綸於警詢或本署偵訊時,供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亦核與告訴人李偉嘉、林恆圭、許智翔及于建文於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各該遭竊處鄰近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各該失竊處之現場照片等在卷;及被告劉子玄、邱順炤用以行竊之老虎鉗、斷線鉗及鋼絲鉗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劉子玄、邱順炤及劉士綸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劉子玄、邱順炤及劉士綸上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子玄、邱順炤、劉士綸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劉子玄、邱順炤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劉子玄、邱順炤就犯罪事實欄一犯行;被告劉子玄、邱順炤、劉士綸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劉子玄、邱順炤就竊取澄嘉公司、太平洋公司之電線所涉竊盜及毀棄損壞犯行,具行為之局部同一,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論以竊盜罪。被告劉子玄、邱順炤上開犯行,其基本構成要件雖相同,惟渠等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劉子玄、邱順炤及劉士綸竊得之財物,為渠等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扣案老虎鉗、斷線鉗及鋼絲鉗為被告劉子玄所有,且為被告劉子玄、邱順炤犯罪使用之工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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