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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88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林卉聆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逢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逢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賴逢明與陳志偉之間有債務關係,陳志偉積欠債務尚未清償。適賴逢明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晚上9時5分許,騎電動三輪車,在陳志偉位於苗栗縣○○鄉○○街00號住處外,雙方發生口角,詎賴逢明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鐮刀作勢向陳志偉揮砍,致使陳志偉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陳志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上開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賴逢明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手持鐮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一下車,陳志偉(下稱告訴人)就往我心臟打一拳,還推我,他每天到我家白吃白喝,欠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罵我三字經,我只有手拿鐮刀,沒有恐嚇他等語。經查:

㈠、被告賴逢明與告訴人之間有債務關係,告訴人積欠被告債務尚未清償。被告於113年11月22日晚上9時5分許,騎電動三輪車,在告訴人上址住處外,雙方發生口角,且被告當時手持鐮刀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114年度偵字第6101號卷【下稱偵卷】第74、140頁,本院卷第43-45頁、第46、48、4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傅宬絨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甚詳(見偵卷第67-70頁、第78頁、第142頁、),並有照片6張(見偵卷第79-81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查庭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勘驗紀錄(見偵卷第125-132頁、第149-15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他醒來後便跟我要我欠他的錢,我說我身上沒錢,他便從電動輔助代步車上拿出一把鐮刀作勢要砍我,我便趕快往後跑‧‧賴逢明拿鐮刀要砍我,我真的怕被他砍傷等語(見偵卷第67、78頁);於偵查中證稱:他抽出鎌刀正要砍我,被我阻止‧‧他很激動;賴逢明拿鐮刀‧‧我當時很害怕‧‧我有推他一下,我有叫傅宬絨出來,叫他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42、143頁)。觀之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矛盾扞格之處,且自承有積欠債務、動手推被告等情節,倘若證人即告訴人有意陷害被告,自可誇大當時受到被告恐嚇之情節或損害,及隱匿自己有動手之事實,卻未如此為之,顯見其並非一味指證對被告不利之處,足認證人即告訴人所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㈣、再依證人傅宬絨於警詢中證稱:賴逢明是以約40-50公分的鎌刀砍向陳志偉‧‧賴逢明一看到陳志偉走出去,便從他三輪車踏板拿出鐮刀叫陳志偉還錢等語(見偵卷第69、70頁);於偵查中證稱:陳志偉與賴逢明在外面講話,我看到賴逢明有拿出類似鎌刀的東西出來,作勢要砍陳志偉,陳志偉沒有被砍到,我看到之後就跑出去,我看到鎌刀就跑進去報警,陳志偉有用手推賴逢明,他們講話到一半才拿出來,有朝前方揮一下,陳志偉有用雙手往前推賴逢明胸口等語(見偵卷第141頁)。觀之證人傅宬絨之證述,始終一貫,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證相符;被告雖辯稱其係告訴人之外甥,有偏袒之虞,然證人傅宬絨不僅證稱被告有持鎌刀相向之行為,同時亦證稱告訴人有用手推被告之情節,可見證人傅宬絨並未渲染被告之行為,或隱匿告訴人所為,所述中立,否則其豈會證稱告訴人亦有手推被告胸部之舉動,而不利於告訴人?是被告此節所辯,亦無足採,是證人傅宬絨所述尚屬符合常情,亦堪採信。

㈤、被告雖一再辯稱當時係因告訴人用手推其胸部、心臟,始手持鐮刀乙節,然本件係被告討債未果,雙方交談不悅,被告即手持鐮刀等情,已據前述證人分別證述明確,是告訴人縱有推被告之行為,亦顯已結束,被告另持鐮刀朝告訴人之行為,顯與防衛行為無涉,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甚且,告訴人當時徒手,並未持有任何器物,而被告卻手持鐮刀,衡諸社會常情,鐮刀鋒利,容易造成人體或器物傷害,相較徒手之危險性甚高,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客觀上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堪認客觀上有恐嚇之行為;且告訴人確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心生畏懼,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舉止屬恐嚇一節,自不能諉為不知,是其主觀上有恐嚇之故意亦甚明確。

㈥、至被告聲請傳喚頭屋派出所員警,證明告訴人有打被告心臟一拳,然此部分已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傅宬絨均證稱告訴人有用手打被告胸部等情,是此部分尚臻明確,無調查之必要;又被告請求與告訴人對質部分,本院已就告訴人之證述要旨告知被告予以辯解之機會(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要旨參照),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且於本院審理終結前,被告已表示不用再傳喚告訴人到庭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因認無傳喚對質之必要,一併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逢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關於累犯之說明: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判決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檢察官於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前於108、109年間,因傷害、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9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2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及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情,惟於論告時僅說明其5年內再犯之情構成累犯,並未說明及證明而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符合司法院第775號解釋得裁量加重其刑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債務關係,被告未能思以理性及合法方式解決,一時衝動手持鎌刀為本件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考量其有上開前案執行完畢之素行,竟又再犯本案,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刑罰執行成效有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其自述國中肄業、無業、無收入、有一年邁同居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用以恐嚇告訴人之鎌刀1把,雖屬其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已丟棄,未據扣案,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74頁),審酌該物並非違禁物,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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