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翔芝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4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鄭翔芝犯車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竊盜」,前應補充「車站」、第4行「1台」,應更正為「1臺」;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翔芝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售票廳、候車室、行李提領處及月台等處,自均屬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竊地點,係位於臺鐵竹南車站第二月台3車處,此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明確(見偵卷第21頁),互核證人即告訴人曹美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5至26頁)大致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足佐(見偵卷第39頁),可認被告行竊處屬旅客必經之地,則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車站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斟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再考量被告於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所竊取之白色電動滑板車1臺(下稱本案滑板車)業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9至30頁),並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本案滑板車,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48號
被 告 鄭翔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翔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9月9日17時18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臺鐵竹南車
站第二月台3車處,趁曹美惠使用手機而疏於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曹美惠所有之白色電動滑板車1台(廠牌:小米、價
值新臺幣1萬28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曹美
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曹美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鄭翔芝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鄭翔芝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坦承於上揭時地,拿走前開白色電動滑板車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曹美惠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前開白色電動滑板車遭竊之事實。 (三)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7張暨影像檔、滑板車照片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車站竊盜罪
嫌。被告前揭犯罪所得白色小米電動滑板車1台,已實際發
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