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勒戒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魏正杰
- 當事人蔡孟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484號),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4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1月20日晚上某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凱悅KTV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摻 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 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 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偵訊中坦承其於113年1月20日晚上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凱悅KTV內,以點燃含有大麻之捲菸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241號卷,下稱新北偵卷,第49至50、55至同頁反面),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大麻代 謝物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新北偵卷第12至13、44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四、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現在監執行有期徒刑,執行指揮書執行期滿日為114年12月23日,有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自無可能以門診或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為戒癮治療,而有礙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且被告既已於偵訊中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所答辯(詳上述),顯無必要傳喚被告或再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綜上,聲請人本案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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