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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76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魏正杰

原告
林家榆 (年籍資料詳卷)
被告
許永慶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苗金簡字第13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意見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許永慶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以114年度苗金簡字第1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而終結,有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惟原告林家榆係於114年4月23日始具狀對被告許永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點,係於該案刑事簡易程序終結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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